(2015)莱州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潘亭屹、尼欣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潘亭屹,尼欣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15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徐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君华,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亭屹,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尼欣欣,女,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潘亭屹、尼欣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尼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亭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亭屹和尼欣欣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潘亭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潘亭屹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7%,利息按期支付,逾期还款需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到期还本。原告按约定发放款项。自2015年1月15日开始,被告潘亭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潘亭屹的借款合同;2、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至2015年1月30日的借款利息5802.42元;3、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尼欣欣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贷款下来后原告扣除168000元保证金,我们实际收到的借款是632000元。被告潘亭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亭屹和尼欣欣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潘亭屹、尼欣欣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为8.4%;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合同第31条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2014年3月25日,被告潘亭屹、尼欣欣向原告递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以购鱼苗为由申请用款。同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向被告潘亭屹、尼欣欣委托支付的账户发放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执行年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期间,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尚欠利息5802.42元。2015年2月6日,原告以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由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为由申请撤回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潘亭屹、尼欣欣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被告潘亭屹与尼欣欣的结婚证、欠款明细表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尼欣欣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贷款下来后原告扣除168000元保证金,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尼欣欣未在本院限定期间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潘亭屹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潘亭屹、尼欣欣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尼欣欣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借款已到期为由申请撤回解除与潘亭屹、尼欣欣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潘亭屹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亭屹、尼欣欣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至2015年1月30日的借款利息5802.42元,共计805802.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亭屹、尼欣欣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8元,由被告潘亭屹、尼欣欣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潘亭屹、尼欣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11958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国丽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人民陪审员 刘哲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