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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与普宁市麒麟大寮服装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普宁市麒麟大寮服装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负责人:何少健,行长。委托代理人:方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普宁市麒麟大寮服装厂。住所:普宁市。法定代表人:肖汉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诉被告普宁市麒麟大寮服装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创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永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宁市麒麟大寮服装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普宁市麒麟大寮服装厂于1999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下同)250000元,以该厂所有的粤房地证字第0595718、0595719号《房地产权证》所列房地产提供抵押。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16345元(其中通过协商处置抵押物偿还借款本金132000元、利息16345元),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15000元及相关利息,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据此,原告请求:1.被告普宁市麒麟大寮服装厂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131465.84元(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0日,往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是依法成立的全民所有制金融机构,具有经营办理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资格。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经技术监督局注册的合法组织机构。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何少健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的负责人。4.何少健、方聪、周永群《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何少健委托人的身份;方聪、周永群委托代理人的身份。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普宁市麒麟大寮服装厂是依法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6.《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于1999年6月25日贷款给被告25万元,到期日为2000年1月15日的事实。7.《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银抵借字98第11号)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以本厂所有的粤房地证字第0595718、0595719号《房地产权证》所列房地产,为本厂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2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8.《收贷凭证》复印件2份、《还款凭证》复印件4份、《服务业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普宁市麒麟大寮服装厂分别于2002年2月5日、5月14日、2005年6月30日、9月29日、10月28日、11月29日共7笔归还借款本息及评估费153000元,其中本金135000元,利息16345元,评估费1655元,至2005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115000元的事实。9、《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7份、报纸催收公告复印件3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市支行在有效诉讼时效期间向普宁市麒麟大寮服装厂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通过报纸公告催收的事实。10.《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文件》(农银揭发(2009)349号)复印件1份1页、《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办公室文件》(农银粤办发(2009)326号)复印件1份2页、《中国农业银行办公室文件》(农银办发(2009)169号)复印件1份2页、《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银监复(2009)13号)复印件1份3页,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11.《ZC43-非按揭贷款利息试算》复印件1份1页,证明至2014年11月24日止,被告结欠本息246621.12元,其中本金115000元,利息131621.12元的事实。被告普宁市麒麟大寮服装厂辩称:被告确在1999年6月25日向原告贷款250000元,2002年因服装业不景气,没法维持停业,拖欠原告247000元。双方于2005年9月5日通过协商,对被告拖欠贷款本金247000元及利息,原告同意被告以150000元的价格自行变卖抵押物以偿还贷款本息,抵押物产权证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0595718、0595719。150000元被告应于2005年11月30日前交付原告,原告收到150000元后2天内将抵押物权属证件交还被告,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9月29日、10月29日、11月28日共4笔归还原告150000元,原告的代理强调今后一切与被告无关,销案手续由原告负责。相隔10年来,原、被告完全没有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没有承诺双方于2005年达成的协议,起诉完全不合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1份,内容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5日通过协商,对被告拖欠贷款本金247000元及利息,原告同意被告以150000元的价格自行变卖抵押物以偿还贷款本息,抵押物产权证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0595718、0595719。被告应于2005年11月30日前将150000元交付原告,原告收到150000元后2天内将抵押物权属证件交还被告,并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手续。对被告尚欠的贷款本息,原告保留追索权。2.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5年6月30日、9月29日、10月28日、11月28日共4笔归还借款本息及评估费150000元,其中本金132000元,利息16345元,评估费1655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农银抵借字98第1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主要约定:原告自1998年12月9日起至1999年12月9日止向被告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250000元的短期贷款,利息为月利率6.39‰,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调整新利率规定执行,逾期还款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计。被告提供位于普宁市麒麟镇大寮村楼房(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证字第0595718、0595719号)作为抵押。原告于1999年6月25日将250000元发放给被告,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00年1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月利率6.3375‰,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未约定未付利息要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02年2月5日、5月14日归还本金3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5日签订协议书,协商对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247000元及利息,原告同意被告以150000元的价格自行变卖抵押物以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应于2005年11月30日前将150000元交付原告,原告收到150000元后2天内将抵押物权属证件交还被告,并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手续,对被告尚欠的贷款本息,原告保留追索权。原告分别于2005年6月30日、9月29日、10月28日、11月29日共4笔收到被告归还的贷款本息及评估费共150000元,其中本金132000元,利息16345元,评估费1655元。至200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115000元未付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具有存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农银抵借字98第1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现原告请求对被告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只是约定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同意以150000元由被告自行变卖以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对被告尚欠的贷款本息,还约定原告保留追索权;故被告辨称按协议已还清借款,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合同约定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调整新利率规定执行,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2004年1月1日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对200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计,不低于按合同载明的月利率6.3375‰上浮30%,也不高于上浮50%之间,故本案2005年11月30日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执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宁市麒麟大寮服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和按罚息利率计的逾期利息(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普宁市麒麟大寮服装厂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同意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清偿上述债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创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国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