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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5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思明区阿辉抛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5-5747)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区阿辉抛食杂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574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勇,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思明区阿辉抛食杂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光路***号之***号。经营者郭永辉,男,汉族,1977年3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思明区阿辉抛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缘缘独任审判。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厦门市思明区阿辉抛食杂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缘缘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阿丽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