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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辉与被告毕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毕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张辉。被告毕金平。原告张辉与被告毕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丛梓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毕金平借我现金100000.00元,用于买房。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毕金平偿还借款100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毕金平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争取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毕金平向原告张辉借款100000.00元,用于在丰宁买楼,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辉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人毕金平,2014年3月19号,见证人刘某某。2015年3月24日原告张辉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毕金平向原告张辉借款十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在卷证实,被告毕金平也认可。被告毕金平作为借款人对此笔借款负有偿还责任,原告张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张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00元给原告张辉。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毕金平承担,保全申请费930.00元由原告张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梓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