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喻某甲与王某、喻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甲,王某,喻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喻某甲,工商银行汉川支行退休职工。被告王某。被告喻某乙(又名喻某仙)。原告喻某甲诉被告王某、喻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到庭后未经允许中途退庭,被告喻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甲诉称,1991年11月至1993年4月,两被告因经商缺失资金,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4438元。其后,被告长期外出,原告历年数次上门找被告催索,但均无果。2006年,原、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核对,被告签名确认,并承诺想办法还款,但其后亦未信守承诺。2008年8月,被告答应次年春节解决,但逾期后,原告又历年无数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要么外出,要么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不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438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喻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款明细单两张共14笔,金额总计54438元,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54438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还款书面承诺,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进一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被告王某辩称,二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双方只有经济往来,故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喻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确认明细单上系其本人签名,包括其中“共14笔与实际数据,以后付账”的内容也系其本人书写,被告王某确认其中14笔明细属实,但还了或者没还,还了多少,其表示时间长记不清楚,同时认为原告应拿出每笔对应的原始欠条佐证。而且被告陈述该明细上应还写有“共14笔此款属实容以后清算”,现在没有这句话,故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三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书写,不清楚该条据是怎么到喻某甲手上。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手续系笔记本记录,但可视为欠条。被告王某虽否认欠款,但其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因此本院认为该明细记录能证明被告王某经手借款的事实。因该明细中有二笔表述不清,分别为1991年12月还7200元,1991年12月还6000元,本息计7638元,按不利于原告解释的原则,本院推定为二笔还款即被告欠款为39600元,扣除被告已还款14838元,故被告尚借款24762元。对原告证据三,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王某为此出具了承诺书。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查明,原告与被告喻某乙系同乡好友,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1年11月至1993年4月期间,二被告因缺乏资金,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4438元,期间偿还14838元。2006年,原、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核对,被告王某签名确认,并承诺想办法还款,但事后违约。2008年8月,被告答应次年春节解决,但逾期后再次违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4438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欠原告喻某甲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以记不清是否欠款及欠款明细记录上少了句话为由拒不承认该借款予法无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讼请求为54438元,因其中二笔被认定为还款,应予扣减,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喻某乙共同偿还原告喻某甲欠款人民币2476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某、喻某乙负担800元,原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涛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军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