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徐长程诉黄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徐长程,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被告黄强,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原告徐长程诉被告黄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程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花费62160元购进一批绿贝尔电动三轮车放在被告经营的店内进行销售,按约定如车辆没有销售完毕则由被告黄强按原价收回。车辆在销售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于是按约定将剩余车辆按原价退给被告,被告黄强为此出具欠条一张,表明欠原告人民币48600元。后经多次催问,被告至今仅给付2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黄强支付欠款466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黄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应被告黄强的邀请原告徐长程花费62160元购进一批绿贝尔电动三轮车放在被告黄强经营的店内进行销售,并约定如车辆没有销售完毕则由被告黄强按原价收回。因车辆在销售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按约定将剩余车辆按原价退给被告,被告黄强为此出具欠条一张,注明“黄强欠徐长程人民币肆万捌仟陆佰元正2014.3.18”等内容。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至今仅给付2000元。因被告黄强未付清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欠条、车辆价格表、销售单、转账凭条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等在卷为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长程与被告黄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将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被告有义务支付约定的价款,但被告黄强拖欠46600元车款未付,故对由此产生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46600元车款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长程购车款4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黄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以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纯人民陪审员 曾惠士人民陪审员 周斌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