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416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十堰市房县城关镇神农路67号)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结婚后从未有过夫妻生活,后询问被告,原告才知道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疾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到正规医院检查治疗,但被告每次都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被我催的没有办法时就在当地的小药房购买中药喝,却丝毫没有效果。三年以来无论怎样调理,也始终未能治好被告的疾病。原、被告之间的这种生活,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房县人民法院以(2013)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22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刘某离婚。婚后由于被告长年在外务工,在家里的时间相对较少,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偶尔回家一趟也是找被告要钱,要到钱后又跑回到娘家。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生活除了因为原告不经常在家住之外,还因为当原、被告双方在一起时,原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说被告是因为患病不能过夫妻生活,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蓄意颠倒是非,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必须归还被告彩礼50000元及务工收入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小孩。2011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李某外出宁波务工,原告刘某在婆家生活。2011年10月开始双方在婆家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6月原告刘某回到娘家居住,夫妻之间相互联系较少。2013年10月11日,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2013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2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19日,原告刘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庭审中,被告李某认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刘某离婚。原告刘某亦同意给被告李某一次缓和夫妻矛盾的机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发生较大矛盾,双方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主要原因还是夫妻之间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产生,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刘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并同意给被告李某一次缓和夫妻矛盾的机会,表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有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任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