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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何小燕,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昆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燕、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小孩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被告父母的事情发生争吵。2014年4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抚养费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等情况均属实,但双方感情不好的原因是小孩出生后,原告有外遇,经常夜不归宿。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小孩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另查明,双方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年5岁,刘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在靖江随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生活,2015年2月被告将刘某乙接至被告安徽老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离婚的真实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离婚意志坚决,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子女抚养问题存在争议,本院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本地风俗习惯,认为刘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依法贴补小孩抚养费,具体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双方的负担能力、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相关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予以协助,现原告抚养刘某乙,被告对刘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应当予以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自2015年5月起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每月给付刘某乙生活费350元,并承担刘某乙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给付方式:被告自2015年5月起于每年的11月1日前和5月1日前各给付21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先行交纳,原告凭乡镇以上医疗机构病历、医疗费票据和学校有效票据,于每年的11月1日前和5月1日前分别与被告结算一次)。三、被告张某对刘某乙享有探望权,自2015年5月起于每月的第四周周六探望刘某乙一次,方式:上午9时至下午5时前至原告处探望,原告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江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叶银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