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杜大均与被告蔡平、蔡明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大均,蔡平,蔡明仕,黄星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杜大均,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曾杰聪、李林昆。被告蔡平,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蔡明仕,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黄星华,住晋江市。原告杜大均与被告蔡平、蔡明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黄星华与本案处理具有利害关系,经被告蔡明仕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星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3月1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杰聪、李林昆,被告蔡平、蔡明仕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杰聪,被告蔡平、蔡明仕、黄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其受雇于被告蔡平从被告蔡明仕分包过来的建筑工程中,在位于池店镇柴塔村私人住宅工地上,从事模板搭建工作时,右脚不慎被割伤,被送至泉州万祥微创医院救治,住院9天。2015年1月11日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损伤评定十级伤残,损伤护理时间评定60日。为此,特向法院起诉,并于2015年4月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6602.9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32.52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53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60元,以上共计76635.47元,扣除被告蔡平已经支付的10032.52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没有意见,但其已经支付医疗费,不需要再赔偿。被告蔡明仕辩称,1.其没有参与承包黄星华住宅加层工程,仅是介绍被告蔡平直接与被告黄星华洽谈承包细则;2.其对被告蔡平的建筑资质不了解,也未查证,仅凭曾经共事承包关系发现被告蔡平对建筑方面具有相当的技术和丰富的经验,彼此合作从来没有发生过安全意外,才介绍给被告蔡平承包;3.原告明知被告蔡平没有建筑资质,冒险担当被告蔡平的工人,应分担在工序操作中不规范致伤的责任。综上,本案应由被告蔡平以及原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星华辩称,1.其系叫被告蔡明仕为其加盖房屋,钱款是直接交给被告蔡明仕,被告蔡平和原告均是被告蔡明仕叫来的,其并不认识;2.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大均受雇于被告蔡平,在承建被告黄星华位于池店镇柴塔村的住宅模板搭建工作中受伤。被告蔡平已支付原告杜大均花费的医疗费10032.52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因诉争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66602.95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蔡平、蔡明仕的基本情况;3.录音录像光盘及录音文字材料整理、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蔡平、在被告蔡明仕分包给被告蔡平的工程中受伤及原告的平均月工资等事实;4.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等情况;5.住院收费票据、医院结算住院费用汇总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情况;6.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的情况;7.发票联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对此,被告蔡平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蔡明仕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录音资料,声音是其的,但是是原告偷录的,对其中的证明有意见,原告杜大均的工资没有这么高,没有一个月30天都做,他的脚不一定是在工地受伤的,其只是介绍人,并没有承包;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原告受伤原因不清楚;对证据6.7有意见,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不需要60天。被告黄星华质证认为,原告受伤跟其没有关系,证据由法庭依法认定。被告蔡平主张,其已支付医疗费,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被告蔡明仕主张,其仅系介绍被告蔡平承建被告黄星华房屋的模板搭建工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被告黄星华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星华的身份情况。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星华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蔡明仕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且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录音资料,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证明,被告蔡平庭审亦确认原告杜大均系其雇佣的工人,且庭审中被告蔡平对该证据亦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双方的雇佣关系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明中体现原告杜大均的月平均工资的情况,鉴于原告与被告蔡平系亲属关系,且原告杜大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杜大均的月平均工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5,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蔡明仕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因此,本院对证据6.7予以采纳作为证据。关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综合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032.52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确需一定营养费用,参照原告的相关治疗情况,对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3.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50元/天=450元,数额明显过高,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因此对该费用本院认定为9天×30元/天=27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99天×300元/天=297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受伤即2014年10月4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月11日,共99天来计算,结合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其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可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2391元计算,99天×(32391/365)元/天=8785.5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32391/365)元/天=5324.55元,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为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费为5324.55元×30%=1597.37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正式票据,但考虑住院时间较长,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确需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部分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伤导致十级伤残,确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赔偿义务人在事发后积极救治,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精神痛苦程度,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可确定为2500元;9.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8257.04元。二、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蔡明仕系从被告黄星华处承建房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蔡明仕再将其中模板搭建工程转由被告蔡平承揽施工,双方之间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非被告蔡明仕所称其仅起介绍作用,因此,对被告蔡明仕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平承揽模板搭建工程后雇佣原告杜大均从事施工,其与原告杜大均之间系劳务关系。现原告杜大均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蔡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大均应当知道雇主被告蔡平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为其提供劳务活动,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明知其工作是带有一定的风险性而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致自身不慎受伤,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案件事实可认定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应自行负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黄星华作为房屋的业主,将农村房屋建设工程承揽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蔡明仕,被告蔡明仕又将该工程承揽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蔡平,因此,被告黄星华及蔡明仕在选任上存在一定的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蔡平、蔡明仕、黄星华应当分别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55%、20%、15%的赔偿责任。综上,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除上述无争议事实外,本院补充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明仕承揽被告黄星华位于池店镇柴塔村的私人住宅加层建设工程后,再将其中模板搭建工程转由无相关资质的被告蔡平承揽施工。原告杜大均受雇于被告蔡平,2014年10月4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送至万祥微创医院治疗,住院9天,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257.0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杜大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即被告蔡明仕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26541.3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32.52元,尚应赔偿原告16508.85元;被告蔡明仕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651.4元;被告黄星华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7238.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大均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为16508.85元(已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0032.52元);二、被告蔡明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大均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为9651.4元;三、被告黄星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大均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为7238.6元;四、驳回原告杜大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32.5元,由原告杜大均负担73元,被告蔡平负担403.5元,被告蔡明仕负担146元,被告黄星华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速 录 员 丁意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择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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