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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85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南街中海5号楼,身份证号码22072419870705XXXX。被告于某某,男,1988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南街中海5号楼,身份证号码22072419880311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轶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