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85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南街中海5号楼,身份证号码22072419870705XXXX。被告于某某,男,1988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南街中海5号楼,身份证号码22072419880311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轶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