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曹居平与李艳超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居平,李艳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76号原告曹居平,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超,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民平诉被告李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居平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做生意,于2014年9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艳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14年9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李艳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居平(又名曹平),主要从事大货车运输经营,被告李艳超曾为原告雇佣的司机;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艳超因购大货车需用资金,先后五次从原告处借款,其中部分借款为原告本人自有资金,另一部分为原告向案外人周某筹集的资金,原告为容易分清资金来源每次都要求被告逐笔分别出具了借条,具体借款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14年8月16日一笔20000元、2014年9月9日两笔12000元和40000元、2014年10月25日一笔20000元、2014年10月27日一笔30000元,以上借款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艳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曹居平4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李艳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魁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夏永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