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顺棋与冯怀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棋,冯怀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王顺棋。委托代理人:任国良,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怀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美亚大厦601、602室。原告王顺棋与被告冯怀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棋,被告冯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棋起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冯怀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途经余杭区崇贤街道崇杭街与星海路路口时,与原告王顺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顺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怀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顺棋无事故责任。原告王顺棋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9533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9756元、伤残赔偿金1892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33718.17元。为此,原告王顺棋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冯怀平赔偿原告王顺棋损失133718.17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怀平承担。原告王顺棋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方驾驶员、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的事实。3.门诊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顺棋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4天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王顺棋支出医疗费95336.67元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顺棋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80天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顺棋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7.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顺棋系非农户口的事实。被告冯怀平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冯怀平是浙A×××××号小型汽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对原告王顺棋的损失没有异议,被告冯怀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王顺棋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冯怀平支付过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冯怀平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王顺棋提供的证据,被告冯怀平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被告冯怀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途经余杭区崇贤街道崇杭街与星海路路口时,与原告王顺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顺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顺棋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4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怀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顺棋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王顺棋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80天。原告王顺棋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95336.67元、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2、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怀平已支付给原告王顺棋5500元。3、原告王顺棋系非农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冯怀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顺棋无事故责任。经审核,王顺棋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9533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本院支持9756元(80天×121.95元/天);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720元;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18925.5元(37851元/年×5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2438.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47101.5元。原告王顺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5336.67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因被告冯怀平已支付给原告王顺棋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顺棋126938.17元(47101.5+85336.67-5500)。原告王顺棋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王顺棋126938.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顺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原告王顺棋负担67.5元;被告冯怀平负担14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