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杨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无牌雅马哈摩托车载着迟某某由海伦市海兴镇行驶至海明公路新泉村附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常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事故造成宋某某、迟某某受伤。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47mg/100ml。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在哈尔滨医大二院第八住院部1706室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常某某、迟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文证审查意见书,海伦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车辆勘验检查工作报告,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了对被告人宋某某应在三至六个月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47mg/100ml,醉酒程度较高,且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其与乘车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很好的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求刑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永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