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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畏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畏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街道太乙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粟汉堂,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娅,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畏华,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赵龙龙,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畏华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8860号民事判决,中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文建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娅,被上诉人刘畏华的委托代理人赵龙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刘畏华因盆骨骨折及皮肤软组织擦伤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刘畏华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刘畏华、中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审查后认为刘畏华未能举示有限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沙坪坝区,且中大公司的住所地也不在沙坪坝区。该委于2014年9月22日做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畏华遂于2014年9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审理中,刘畏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刘畏华的工作场地系中大公司承建的金科西永一期二标段,还证明刘畏华接受中大公司的管理,中大公司支付了刘畏华劳动报酬,刘畏华、中大公司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刘畏华是在工作中受伤。同时,刘畏华还提供了盖有中大公司金科西永一期二标段资料专用章和中大公司公章,由李小伟书写并签名的《证明》,《证明》载明:“刘畏华(身份号××)于2014年8月3日入场于8月12日受伤,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骨科治疗。特此证明”。该《证明》落款为“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永一期二标段。李小伟2014年10月28日”。刘畏华还提供了《借条》和《说明》以证明中大公司项目部曾向刘畏华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刘畏华还提供了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并申请了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调查。该回执载明:刘畏华、中大公司就刘畏华受伤后的后续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经民警协调,双方决定尝试通过保险赔偿解决问题;如果伤者感觉保险赔偿数额不够或未能解决实际诉求,仍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诉讼,提供法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依刘畏华的申请调查核实了相关事实。中大公司提供了其承建的金科西永一期1-7#-1-34#、1-62#及对应商业,1-63#车库对应部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刘畏华自诉其于2014年8月3日到中大公司处工作不真实。由于刘畏华、中大公司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刘畏华在一审中诉称:刘畏华于2014年8月3日到中大公司金科西永一期二标段工地工作。中大公司未与刘畏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刘畏华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12日,刘畏华在工作中受伤,刘畏华逾期不为刘畏华申请工伤认定。刘畏华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畏华与中大公司自2014日8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刘畏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报告单、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明刘畏华受伤及治疗情况。三、照片一组,证明刘畏华的工作场所系中大公司承建的金科西永一期二标段。中大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中大公司与刘畏华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大公司无法确认刘畏华是否在中大公司单位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或因工作而受伤的事实。即使刘畏华申请工伤,被申请人也不应当是中大公司。不同意刘畏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大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能证明所记载的施工项目即为刘畏华所述的金科西永一期二标段,且实际施工中开工时间早于或迟于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开工时间也较为普遍。故中大公司认为刘畏华自诉其与2014年8月3日到中大公司处工作不真实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刘畏华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刘畏华于2014年8月3日到中大公司承建的西永一期二标段工作,于2014年8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之后,刘畏华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中大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刘畏华出院后曾与中大公司协商相关后续费用并发生纠纷,由公安部门组织进行了协商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于刘畏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畏华与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日8月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中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沙法民初字第0886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刘畏华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畏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刘畏华不是中大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刘畏华并未按照相关规定举示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其身份,一审中的证人并非中大公司的职工,不能证明刘畏华是中大公司职工。二、刘畏华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中大公司负责的工地受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中大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实施施工,中大公司举示的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时间,在刘畏华自述的工作时间及受伤时间之前,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畏华在二审中辩称:中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畏华与中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审中,中大公司陈述,李小伟与中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10月28日,由于刘畏华及其丈夫等人在涉案工地聚众闹事,中大公司迫于无奈向其出具了证明,对该证明上的公章,中大公司将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申请鉴定的决定,如没有提出鉴定,视中大公司不申请鉴定。刘畏华陈述,其是经刘六春介绍到涉案工地上班的,与李小伟进行协商的工资为200元/天,由李小伟负责管理,当时没有谈工作期限,涉案工程做完为止;李小伟是中大公司员工,除一审举示的证明李小伟是中大公司员工外没有新证据予以证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刘畏华举示的由李小伟出具的并加盖中大公司公章和资料专用章的证明、公安机关的记录等,能够证明刘畏华为中大公司工作的事实,且双方是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刘畏华的劳动属于中大公司的业务范围,并为中大公司提供有偿劳动等,应当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虽然中大公司予以否认,但其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他认定同一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力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