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龚立军与泰安市粥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泰安市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民初字733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XX、张祯,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某公司,地址:泰安市粥店立交桥西。法定代表人郑西峰,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建勇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崔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