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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厚街镇励泰皮具制造厂员工,住上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原系东莞市厚街镇励泰皮具制造厂D车间第五组生产线员工。自2014年11月下旬开始,刘某某在上班时间趁他人不备,先后7次盗窃女包共7个并藏匿其位于厚街镇溪头村祠堂街西二巷3号304房的住处,其中TORYBRUCH牌#9504型皮包1个(价值392.14元)、MichaelKors牌35S3GSAS3L型防水胶质包3个(共价值898.62元)、MichaelKors牌35S4GTVC3L型防水胶质包3个(共价值409.83元)。同年12月19日12时30分许,刘某某再次盗窃1个TORYBRUCH牌#9504型皮包(价值392.14元)离厂时被保安员发现,厂方报警。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在刘某某的指引下在上述刘的住处缴获7个女包。破案后,被盗的8个女包(共价值2092.73元)已发还被害单位。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带公安机关缴回涉案赃物,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的量刑答辩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杜 亮第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