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邓家荣与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家荣,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家荣,男。委托代理人黄柏春、蔡明言,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棋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任宗林,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邓家荣因与被上诉人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邓家荣于2004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从事井下掘进、采煤工作。由于长期接触煤炭粉尘,邓家荣于2013年8月28日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后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4日认定为工伤,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2月18日鉴定为肆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2014年6月27日,经大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仲裁字(2014)第13号仲裁裁决书》。法定期限内,因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邓家荣于2014年7月22日向大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大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邓家荣系云南省大关县人,其2004年2月至2013年5月在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由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按月按产量向邓家荣计发工资,双方并未约定固定工资领取方式。邓家荣从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在大关县医保局参加了工伤保险,邓家荣因医治职业病共产生购药费3441.94元。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已在大关县医保局为邓家荣缴纳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伤保险费用。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邓家荣要求与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因邓家荣系户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的四级伤残农民工,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执行,故对邓家荣要求与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关于邓家荣主张由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待遇的问题。职工因工作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邓家荣自2013年8月28日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定残之日止,实际停工期为6个月,故停工留薪待遇应由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进行补发,因邓家荣上班期间双方未约定固定工资数额,应按邓家荣被确诊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012年昭通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145元的标准确定邓家荣月工资数额,即3145元/月×6个月=18870.00元。关于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要求不予赔偿邓家荣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保险待遇的问题。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邓家荣的费用,应由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向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理赔手续,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要求邓家荣配合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事宜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邓家荣停工留薪期待遇188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邓家荣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邓家荣于判决生效后配合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四、驳回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邓家荣负担。一审判决后,邓家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由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466708.69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劳动者自己的意愿及相关法规规定,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一次性赔偿。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虽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已经停缴。该煤矿也未按照市政府的相关规定为上诉人进行岗前体检,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拒赔。被上诉人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未作二审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邓家荣是否能够向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请求各项工伤赔偿;2.邓家荣经鉴定为四级伤残是否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3.如何确定邓家荣应当获得的工伤赔偿项目和数额。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焦点1.关于邓家荣是否能够向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请求各项工伤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二款:“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以上规定明确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致劳动者不能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足额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邓家荣于2004年2月至2013年5月在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由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按月按产量向邓家荣计发工资,双方并未约定固定工资领取方式。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虽为上诉人缴纳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伤保险费用,但已经欠缴,且该煤矿也未按照市政府的相关规定为上诉人进行岗前体检,导致邓家荣不能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获得足额工伤保险赔偿,邓家荣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是用人单位的责任,故邓家荣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焦点2.邓家荣经鉴定为四级伤残是否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的问题。邓家荣虽系户籍在统筹地大关县,但其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因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的原因,致使邓家荣不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足额领取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系对工伤职工权利的保障,现邓家荣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及《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在特殊情况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可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结合本案实际,邓家荣工伤保险待遇得不到有效落实,所患职业病得不到有效治疗,为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焦点3.关于如何确定邓家荣应当获得的工伤赔偿项目和数额的问题。双方就邓家荣的工资收入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以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昭通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407.00元计算。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邓家荣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应当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07.00元×21=71547.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邓家荣自2013年6月离岗接受职业病诊治起至2014年2月18日定残之日止,实际停工期为8个月,故停工留薪待遇应由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一次性进行补发,按8个月计算为3407.00元×8=27256.00元。关于一次性长期待遇。参照《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的1-4级伤残农民工,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与所在统筹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第十五条:一次性支付标准包括伤残津贴、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但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辅助器具配置费。一次性支付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以及伤残鉴定等级核定,领取标准:受伤时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以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级144个月;二级122个月;三级108个月;四级86个月。受伤时年满45周岁以上按相应等级分别减少3万元。邓家荣为四级伤残,未年满45周岁,按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86个月计算支付一次性长期待遇为3407.00元×86=293002.00元。关于医疗费。邓家荣在原审中提交了相关购药发票,金额为3441.94元,应予支持。其他费用,因邓家荣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71547.00元+27256.00元+293002.00元+3441.94元=395246.9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邓家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30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邓家荣与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三、由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邓家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长期待遇、医药费合计人民币395246.94元。四、驳回上诉人邓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碧审 判 员 李宏代理审判员 席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