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克林与王玉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636号原告:张克林,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赵启昱,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海,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晖,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克林诉被告王玉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林委托代理人赵启昱、被告王玉海、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罗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克林诉称:2013年11月28日6时45分,王玉海驾驶皖X**号小型轿车,沿S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15省道15公里900米处,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邱村中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玉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克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广德县人民医院、湖州市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芜湖昭美眼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41天。2014年11月24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头面部损伤致左眼视力下降及轻度张口受限均达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20日和护理期120日。另查皖X**号小型轿车车主系王玉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74018.27元(医疗费493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1=820元、营养费20×120=2400元、护理费101.6×120=12192元、误工费4137.5×10=41375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4839×20×(0.1+0.02)=59613.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如有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玉海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玉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被告王驾驶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3.对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有异议。对医药费请求法庭核实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天数无异议,但对工资标准有异议,其工资标准过高。对残疾赔偿金计算的等级无异议,计算年限有异议,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务工的事实,其并未完全脱离农业生产,完全依据城镇标准,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张克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3、广德县人民医院、湖州市解放军第九八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昭美眼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5、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单、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在广德县龙鑫琉璃瓦厂相关工作情况。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而支付鉴定费相关情况。7、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确认原告颅脑损伤、头面部损伤致左眼视力下降及轻度张口受限均达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8、交通费发票,原告交通费费用支出情况。9、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王玉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10、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皖X**号车辆相关登记情况。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王玉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0时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0时至2014年6月29日24时止。王玉海、保险公司均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交。王玉海对张克林的证据质证如下: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对张克林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6、7、9、10、11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9元的急诊费用有异议,因为这个票据的姓名是蔡申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确认,是孤证。工资单上面的日期有涂改的嫌疑。对证据8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9、10、11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一张姓名为蔡申祖的9元的诊察费票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的其他票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劳动合同两被告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但该份合同有单位盖章,且结合证据5中的证明和工资发放表,本院认为本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对证据8中本院将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酌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28日6时45分,王玉海驾驶皖X**号小型轿车,沿S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15省道15公里900米处,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1日,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玉海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克林不负事故责任。二、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玉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入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后与2014年1月4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11月11日在昭美眼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9308.67元。2014年11月24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头面部损伤致左眼视力下降及轻度张口受限均达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20日和护理期120日。为做鉴定张克林花去鉴定费1300元。四、张克林在事故发生前在广德县龙鑫琉璃瓦厂工作,从事锅炉工工种,月平均工资为4082元。五、2014年度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074元。五、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王玉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认定被告王玉海承担全部责任,张克林无责任。被告王玉海及保险公司对责任划分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海应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的确定:⑴诉请的医疗费49317.67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核定为49308.67元。⑵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共住院天数为37天,诉请按照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7天×20元/天=740元;⑶诉请的营养费2400元,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120天,诉请按照2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20天×20元/天=2400元;⑷诉请的护理费12192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120日,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用应为120天×37074÷365元/天=12188.71元;⑸诉请的误工费41375元,原告误工时间经鉴定为300天,结合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0天×4082÷30元/天=40820元。⑹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伤残,故该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的必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9613.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户籍地虽在农村,但提供了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且提供了一年以上的工资领取证明,其伤残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伤残评定时原告已满63周岁,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24839元/年×17年×(0.1+0.02)=50671.56元;⑻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确给其本人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⑼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为6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被本院确定有:医药费4930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188.71元、误工费4082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50671.5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为164028.94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支付原告11万元。余款44028.9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王玉海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药费37000元。张克林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张克林经济损失共计164028.94元,此款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张克林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王玉海垫付的医药费37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王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泽芳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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