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8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清富,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彭河村2组54号。1993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00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3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清富乘坐地铁至本市天河区体育西路站时,趁被害人陈某下车不备之机,盗窃其左侧裤袋内黑色苹果5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5元)时,被发现并当场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清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清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清富在本市地铁体育西路站,趁被害人陈某下车不备之机,盗窃其左侧裤袋内黑色iPhone5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5元)时,被被害人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清富在庭审阶段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程某、卢某、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王清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清富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清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清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清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号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