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刑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罪犯高某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决 定 书(2015)沅刑执字第2号罪犯高某,女,1993年5月11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苗族,中专文化,原系沅陵县自来水公司职工。2014年4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14)沅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因罪犯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接受社区矫正管理,脱管超过一个月,沅陵县司法局于2014年11月20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高某的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了(2014)沅刑执字第18号刑事裁定,撤销了对罪犯高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并对其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但因罪犯高某一直脱逃在外,原判刑期一直未执行。2015年4月9日罪犯高某被沅陵县公安局抓获,但因罪犯高某提出自己已经怀孕,沅陵县公安局随即带其到沅陵县人民医院体检,经沅陵县人民医院诊断高某为宫内妊娠,单活胎,故沅陵县公安局看守所决定不予收押,并同时建议我院变更执行措施。2015年4月10日罪犯高某以其系怀孕的妇女为由申请本院对其暂予监外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向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征求对罪犯高某是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同年4月29日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沅检暂意(2015)2号检察意见书,建议本院依法决定对罪犯高某暂予监外执行。经查,罪犯高某经沅陵县人民医院诊断已怀孕,符合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将罪犯高某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