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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郭虎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郭虎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魏振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华,该公司三分公司安全员。委托代理人:刘跃林,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被告:郭虎明,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因与被告郭虎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郭虎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裴华、刘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虎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运集团诉称:交运集团(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郭虎明于2012年2月3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二年的车辆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郭虎明将豫C756**号货车纳入交运集团经营网络,交运集团负责管理,郭虎明负责经营,郭虎明每月向交运集团交纳服务费475元。2013年8月15日,交运集团与郭虎明重新签订一份为期二年零四个月的车辆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郭虎明每月向交运集团交纳服务费350元。合同履行期间,郭虎明拖欠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服务费8050元。为此,交运集团诉至法院,现要求:1、郭虎明偿还拖欠交运集团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服务费8050元(每月350元);2、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书;3、郭虎明于15日内将豫C756**号货车过户出交运集团,过户费用由郭虎明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郭虎明承担。被告郭虎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交运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书二份。证明交运集团与郭虎明有合同关系,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郭虎明拖欠服务费逾期30天的,交运集团可单方解除合同;2、收据一份。证明郭虎明向交运集团交纳服务费至2012年12月,自2013年1月至今未再交服务费,尚欠服务费8050元;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郭虎明的豫C756**号车辆登记在交运集团名下,要求郭虎明将车辆过户出交运集团;4、洛阳市交通运输局洛交党(2011)22号文件一份。证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被合并为交运集团。被告郭虎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原告交运集团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3日,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郭虎明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同意郭虎明将豫C756**号货车加入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服务范围,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郭虎明自行经营,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服务费每月475元;服务期限自2012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等内容。2013年8月15日,交运集团与郭虎明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交运集团同意郭虎明将豫C756**号货车加入交运集团服务范围,交运集团为其提供有偿服务,郭虎明自行经营,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服务费每月350元;郭虎明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等,逾期30天的,视为郭虎明严重违约,交运集团可单方解除合同;服务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等内容。合同履行期间,郭虎明拖欠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服务费8050元未交。为此,交运集团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6月23日,中国共产党洛阳市交通运输局党组下发洛交党(2011)22号文件,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洛阳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合并成立交运集团。本院认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郭虎明于2012年2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及原告交运集团与被告郭虎明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洛阳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合并成立原告交运集团,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交运集团承担。被告郭虎明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服务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交运集团要求被告郭虎明支付拖欠的服务费8050元、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及要求被告郭虎明将豫C75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交运集团、过户费用由被告郭虎明承担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服务费8050元;二、解除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虎明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三、被告郭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豫C75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郭虎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郭虎明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玲玲审 判 员  常跃华人民陪审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可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