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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夏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霍某乙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霍世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德中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夏津县建设街135号。法定代表人孙家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虎可,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霍世俊。委托代理人张延功。上诉人夏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上诉人霍世俊城管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夏津县人民法院(2009)夏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侯虎可、刘振礼,被上诉人霍世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霍世俊与霍庄村另一村民霍某甲于2007年9月份在308国道和锦纺路十字路口东南角处盖了六间房,一个院落。该宗土地系霍庄村委会集体所有。为搞308路域经济开发,1997年经向上级报批,允许本村村民霍世俊、霍某甲、霍世华、霍世宝四家使用,1998年这四家向村委会缴纳征地款257400.00元。因该宗土地南北110米、东西52米,即每家东西只有13米,为方便使用,这四家自愿结合,经协商于2001年签订宅基地协议书,由霍世俊、霍某甲共同使用宅基西段东西24米,霍世宝、霍世华共同使用宅基东段东西24米,中间留伙路4米。霍世俊、霍某甲共同建起了六间房,一个院落,该房屋东西长24米,南北宽6.6米,院落南北长70米,东西24米,现已被夏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7年12月19日推倒,就地存房屋及院墙建筑材料。原告霍世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我院要求确认其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本院予以认定的1-7号证据及证人证言,原告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被告拆除的六间房,一个院落,系其与另一村民霍某甲合伙所建,故其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虽不承认涉案房屋与原告有关,但其向本院提供的1-11号证据也未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者,虽主张毕某说过写他的名字,但证人毕某出庭作证,否认其是房屋所有权者,证明只是为其岳父霍某甲和合伙人霍世俊联系此事,虽说过写他的名字,但并不代表其确系房屋所有权者。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强制拆除前已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者,并向其送达相关执法手续,不能推翻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1-11号证据中有关执法文书也未有证据证明依法送达给了毕某,对本案当事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纵观本案,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及院落未依法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夏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上诉人夏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建筑物是非法建筑物:被上诉人所称建房的位置是城市建设规划中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用地,被上诉人不可能取得相应土地的所有权。在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用地建民房是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其违法建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2008年前适用本法)应该拆除,山东省政府赋予夏津县城管局在夏津县城市规划区行使规划监察职权,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必须查处。二、其建设施工行为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在城市规划区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能施工,否则就是违法。事实上是:涉案地点正在建设施工的建筑物没有任何建筑施工手续、且改变用地性质严重影响规划、并强制施工私自建设,属于必须拆除的非法建筑物。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在城区建设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第三十二条“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此处建筑物没有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属于非法建筑。一审应予认定。三、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没有使用权。被上诉人持有霍世保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报告书》(1997年),属于没有法律效力的《报告书》。理由如下:(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持有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报告书》没有有关部门扣章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二)《报告书》土地使用人是霍世保,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享有土地使用权;(三)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第(一)项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六平方米;”的规定,被上诉人3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报告书》没有被有权机关盖章确认;(四)被上诉人准备建房的地点是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用地,规划土地为公交车站。以上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可能取得相应土地的所有权。退一步讲,即使取得了土地所有权,因为其位置是城市建设规划中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用地,其土地使用权也是违法所得。四、判决书没有认定涉案的建筑是否“合法”:判决书中把私自施工建设中的违法建筑混淆成居住中的民房院落,把对制止违法建设、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行政行为混淆成对城市居民居住房屋的拆迁行为,而定性为违法拆迁显然是不合适的。其称“合议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拆除行为是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没有认定其施工建设的建筑是否是“合法”,没有认定拆除行为是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五、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诉讼关系:涉案强拆的建筑物是被上诉人女婿毕某所建,实施建设行为的是毕某,并非被上诉人所建。其正在建设的非法建筑无任何建设手续,为达到其能违法强行建成的目的,建设行为人和其亲属想了种种办法:包括一边在亲属之间互相推诿谁是最终的所有权人,规避法律不接通知,进而给执法人员制造困难;一边在夜间突击施工偷修暗建。在以上手段无效的情况下走极端暴力抗法:在我单位执法过程中,非法建筑的行为人毕某联合其岳父霍世俊(被上诉人)纠集几十人拿砍刀木棍等凶器,砍伤打伤我单位执法人员,砸毁并掀翻公务车四辆,严重的妨碍执行公务,涉嫌犯罪。所以,霍世俊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单位将继续向公安机关要求追求其刑事责任。六、我单位行政拆除行为合法,并无不当:我单位向违法行为人送达了有关手续后,依法拆除,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程序不当而做出拆除,应撤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不应确认违法。综上所述,建设行为人违反城市建设规划,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公共设施用地上强行施工建设民房;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仅凭持有他人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报告书》(1997年)就想侵占城市公共设施用地,并且在违法施工行为被制止后暴力抗法;在违法建筑被强拆后,又假托他人告状,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诉讼利益,我单位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夏津县人民法院(2009)夏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霍世俊答辩称:一、对“涉案建筑物是非法建筑物”的答辩。1997年我(被上诉人)响应各级党委政府“沿308线路南搞路域经济开发”的号召,通过向村委会缴款、申请土地使用权等程序,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因为该地块当时是深不见底的壕沟,被上诉人垫土筹建的时候,官员们就发现了强占农民土地搞开发建设是很赚钱的捷径。从此再也不批准农民建房。官员是强势,把违法不批准说成农民违法建筑。上诉人指控我的施工行为违法、没有土地使用权也是同一个道理。我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向法院递交了相应的证据并且经过质证,不再重复。二、上诉人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定的事实让人哭笑不得。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诉讼关系,被诉的建筑物是被上诉人的女婿毕某所建。执法过程中,毕某联合其岳父霍世俊纠集几十人拿砍刀木棍等凶器,砍伤、打伤我单位执法人员,砸毁并掀翻公务车四辆,严重的妨碍执行公务,涉嫌犯罪。这是上诉人在捏造事实,陷害我。毕某是霍某甲的女婿,霍某甲是与我同时买地、同时建房的霍庄村农民。妨碍执法的行为我根本就不知道,更没有参与。上诉人编造事实,指控我涉嫌犯罪,是对我恶意迫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上诉人应当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建房的来龙去脉,主动找相关部门和霍庄村民委员会协商,解决政府朝令夕改为农民造成损失的诸多问题。三、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综上所述,我是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之后建房的,相关部门不批准属于违法不作为。上诉人认定的事实虚假,拆除我房屋的行为违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霍世俊申请霍某甲、霍世华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霍世华作证称:村支书收到县里指示发展经济,我们村把这块地卖给我们4个合伙人。当时催着盖,我的盖起来了,霍世俊的没有盖起来;证人霍某甲作证称:毕某是我女婿,他代表霍世俊和我与城管局接洽建房子的事,我们建房没有经过镇政府、建设局批准,后被夏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上述证人证言与一审出庭作证的毕某、霍世保、霍世旭、霍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霍世俊取得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毕某为霍某甲女婿并代表霍世俊、霍某甲两人与上诉人接洽建房相关事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涉案房屋院落所在土地已纳入夏津县人民政府2004-2010城市总体规划。2006年8月起,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本案原告霍世俊与另一村民霍某甲在涉案土地西段进行建设,并由霍某甲女婿毕某代为处理相关事宜。建设期间,夏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曾多次对上述建设行为进行查处。2008年11月霍世俊曾以夏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夏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未被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霍世俊与他人在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共同建造涉案房屋、院落,虽尚未依法取得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但对其投入的建筑材料仍具有合法权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本案被上诉人霍世俊虽在当时的背景下,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但在该宗土地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后,其再进行建设应经依法审批,其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诉人夏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自行强制拆除涉案房屋院落的行为没有法定职权,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夏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如冰审 判 员  师延锋代理审判员  郭喜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