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中雷与李向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中雷,李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李中雷,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执行人李向阳,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申请执行人李中雷与被执行人李向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向阳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李中雷工程款66562元、偿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26000元、公证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94362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向阳履行了20000元,剩余款项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向阳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对本院财产状况调查情况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期限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军审 判 员 杜军义代理审判员 董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逯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