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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禄海与陈兴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禄海,陈兴友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59号原告:李禄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培茂,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莉,成都新天元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兴友,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李禄海诉被告陈兴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禄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茂、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兴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禄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玉米脱粒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6月22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1××××.8。2014年11月,原告发现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交通路南段28号店招为“胶管、农机、五金、建材”的商铺中发现有涉嫌侵犯上述专利的玉米脱粒机销售,遂申请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在该店铺中购买了两台玉米脱粒机。其中一台产品上明确记载有“重庆市大足区阳旭机械制造厂”、型号5TY-26等信息。根据购得的产品上记载的信息可知该产品系被告生产。此外,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8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前者八项专利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联系原告代理人请求和解,双方于2013年2月4日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约定陈兴友对生产、销售玉米脱粒机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支付八件案件诉讼费和公证费2万元,并承诺自原告撤诉之日起,不再生产、销售与涉案八项专利技术方案或外观相同的玉米脱粒机。现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制造、销售的玉米脱粒机侵犯了原告ZL20113001××××.8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调查取证费1258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调查取证费40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兴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1年1月25日,李禄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玉米脱粒机(7#)”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1年6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1××××.8。该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写明仰视图为非常见视图,省略仰视图。前述图片显示玉米脱粒机由主体和机架两部分构成,主体水平于地面,主体中部为脱粒仓,脱粒仓上部为倾斜的半圆形滚筒,脱粒仓的右侧有倾斜向上的侧面呈三角形的进料口,从上往下看进料口呈梯形,口部较宽,逐渐向内收窄,脱粒仓与进料口之间有侧面呈梯形的盖子,脱粒仓的左侧上部为凸起的护壳,护壳顶部为平面,护壳的右侧设有手柄,护壳的左侧下部为出芯口,上部有固定挡板;主体下部为横向放置的滚轴及轴承座,左下方有侧面与支腿平行的长方形出粒口,口部较短;主体下方的支腿上有椭圆形孔,支腿下部的前后均有水平设置的横杆,前后的横杆前高后低,上搭有平行的四根电机安装架。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三张缴费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13日、2013年1月31日、2014年2月21日的专利年费收据,其上注明申请号为2011300142118。2014年11月13日,原告代理人在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交通路南段28号的一家店招为“胶管农机五金建材”的商铺,购买了两台玉米脱粒机,并获得编号为9196888的收款收据一张。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显示“玉米脱粒机两台,金额450元。”公证书所附照片以及公证处封存的玉米脱粒机实物显示,该玉米脱粒机贴附的标签上有“5TY-26玉米脱粒机、大足区阳旭机械制造厂、地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2-6、2-7、电话4362****”;“合格证大足区阳旭机械制造厂”等信息。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被公证处封存后交其保管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确认,该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当庭拆封后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如下:玉米脱粒机由主体和机架两部分构成,主体相对于地面倾斜设置,主体中部为脱粒仓,脱粒仓上部为倾斜的半圆形滚筒,脱粒仓的右侧有倾斜向上的侧面呈三角形的进料口,从上往下看进料口呈梯形,口部较宽,逐渐向内收窄,脱粒仓与进料口之间有侧面呈梯形的盖子,脱粒仓的左侧上部为凸起的护壳,护壳顶部为平面,护壳的右侧设有手柄,护壳的左侧下部为出芯口,上部有固定挡板;主体下部为横向放置的滚轴及轴承座,左下方有与支腿形成夹角的不规则形状出粒口,口部较短;主体下方的的四根支腿中,两条支腿上有椭圆形孔,支腿下部同等高度上的倾斜设置的两根横杆,横杆和支腿上安装有电机安装架。原告李禄海为本案及另外三宗案件共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产品花费225元、差旅费398元,共计1623元。在本案中其主张406元。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7年9月12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农机配件、农业机械、五金生产、销售等。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侵害其享有的包括本案所涉专利在内的八项专利权,案号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06号至00013号。在前述八宗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并于2013年2月25日提交撤诉申请的说明称,双方于开庭前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对生产、销售玉米脱粒机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支付八宗案件诉讼费和公证费2万元,并承诺自原告撤诉之日起,不再生产、销售与涉案八项专利技术方案或外观相同的玉米脱粒机。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禄海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发票、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2014)川中证字第11733号公证书及实物、撤诉申请的说明、撤诉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上载明的生产企业的名称及地址与被告的企业名称和地址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并销售。本案原告指控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经庭审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1)两者的脱粒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脱粒仓呈水平设置,被控侵权产品的脱粒仓与地面倾斜设置;(2)两者的出粒口形状和设置不同,涉案专利左下方是与支腿平行的长方形出粒口,而被控侵权产品左下方是与支腿形成夹角的不规则出粒口;(3)机架下部横杆的设置不同,涉案专利前后横杆为水平设置,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杆高度一致且为倾斜设置;(4)机架支腿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机架的四根支腿上均有椭圆形孔,而被控侵权产品只有其中两根支腿上有椭圆形孔,且位置也与涉案专利不同;(5)涉案专利的电机安装架设置在横杆上,从主视图看电机安装架均在支腿以内;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机安装架设置在横杆和支腿上,从主视图看电机安装架的一部分已经超出了支腿。被控侵权产品在前述方面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其不应当视为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而,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ZL2011300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自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禄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禄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强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