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潘友开,崔碧玉与吴卓桐,李耀坤,罗汝锐,罗柳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友开,崔碧玉,吴卓桐,李耀坤,罗汝锐,罗柳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友开,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碧玉,女,汉族,1987年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财英,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麦焯文,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卓桐,男,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耀坤,男,汉族,1974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区丽容,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汝锐,男,汉族,1973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柳琼,女,汉族,1973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潘友开、崔碧玉因与被上诉人吴卓桐、李耀坤、罗汝锐、罗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潘友开、崔碧玉、罗汝锐、罗柳琼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吴卓桐、李耀坤的款项684447.96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予吴卓桐、李耀坤;二、驳回吴卓桐、李耀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90.96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共15160.96元(吴卓桐、李耀坤已预交),由吴卓桐、李耀坤负担5960.96元,潘友开、崔碧玉、罗汝锐、罗柳琼负担9200元,潘友开、崔碧玉、罗汝锐、罗柳琼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吴卓桐、李耀坤,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潘友开、崔碧玉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当。首先,2012年2月25日的借据是李耀坤威逼潘友开出具。潘友开在非自愿情况下出具的借据违背了潘友开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无效。其次,该借据的内容为“今有罗汝锐、潘友开借到李耀坤人民币壹佰陆拾壹万元正”,但潘友开根本不认识李耀坤,其从未向李耀坤借过任何款项,该借据内容失实,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认定潘友开、罗汝锐与吴卓桐、李耀坤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情不清。1.本案所涉1610000元是由于潘友开、罗汝锐交给吴卓桐的票据无法兑现而产生的欠款金额。潘友开、罗汝锐与吴卓桐、李耀坤不存在借贷关系。吴卓桐、李耀坤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银行转账显示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10月29日期间,吴卓桐与妻子潘艳英共向罗汝锐转账1716517元,但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罗汝锐共交给吴卓桐和潘艳英370多万元的票据,金额远多于吴卓桐和潘艳英支付给罗汝锐的款项,罗汝锐和潘友开根本无需向吴卓桐借款。吴卓桐、李耀坤称这些款项属于借款显然违反常理。假如潘友开、罗汝锐需要向吴卓桐、李耀坤借款,其不可能交付远大于借款金额的票据给吴卓桐。2.假如吴卓桐、潘艳英支付给罗汝锐的款项是借款,那么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首先,吴卓桐、潘艳英支付给罗汝锐的款项均是十万元以上的大额款项,但部分款项相当零散,与日常借贷常识不符。例如2011年8月15日转账158617元,罗汝锐和潘友开不可能连617元都要向吴卓桐借。其次,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10月29日期间,吴卓桐、潘艳英共支付给罗汝锐七笔款项。假如这些款项是借款,在潘友开、罗汝锐没有还清前一笔借款、出现信贷危机的情况下,吴卓桐、潘艳英还连续多次向潘友开、罗汝锐出借大额款项,明显违反常理。最后,假如款项是吴卓桐、李耀坤共同出借,而且也正如吴卓桐、李耀坤所讲,款项已于2011年6月17日至10月分七次由吴卓桐和其妻子潘艳英所支付,但借据上却只有李耀坤的名字,没有吴卓桐,显然有违常理。3.吴卓桐、李耀坤提交的证据与潘友开提交的证据以及吴卓桐、李耀坤在庭审时陈述的借款情况存在矛盾。潘友开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原件一直由吴卓桐保管)显示潘友开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吴卓桐、李耀坤提交的2012年2月25日的借据却显示潘友开是借款人,潘友开的身份在上述两份借据中存在矛盾。假如潘友开确实存在借款行为,那么两张借据关于潘友开的身份应该是一致的。而且吴卓桐、李耀坤庭审时陈述1610000元的借款中有150000元属于罗汝锐的个人借款,与潘友开无关,那么,潘友开不可能在2012年2月25日出具借据的时候不将借款分开出具借据。4.吴卓桐、潘艳英向罗汝锐汇款的时间是2011年6月至10月,而吴卓桐、李耀坤提交的借据形成时间是2012年2月25日。款项支付时间与借据形成的时间不一致,相隔4个月之久,而且款项支付人与借据上显示的出借人并非同一个人。再加上吴卓桐、潘艳英支付的款项总额是1716517元,而借据金额是1610000元,金额也不一致。对于上述异常情况,吴卓桐、李耀坤没有解释清楚。因此,吴卓桐、李耀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吴卓桐、潘艳英支付的款项并不是借款。(二)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核实相关证据与事实。假如潘友开与吴卓桐、李耀坤之间存在借款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至2012年5月31日,潘友开尚欠1300000元也是错误的。根据吴卓桐、李耀坤所述,截止至2012年2月15日,潘友开和罗汝锐共同承担的借款金额为1610000元减去150000元,即1460000元。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潘友开共支付了310000元。这段期间的利息即使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的四倍计算,利息也仅仅为26223.22元。那么,截止至2012年5月31日,潘友开拖欠的借款金额最多也只是1176223.22元。(三)潘友开、崔碧玉在2012年5月31日以后偿还的欠款金额远多于原审法院认定的873500元。事实上,潘友开、崔碧玉已还清全部欠款,原审法院认定潘友开尚欠吴卓桐、李耀坤本金684447.96元以及从2013年8月24日起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吴卓桐、李耀坤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吴卓桐、李耀坤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以及财产保全费。被上诉人吴卓桐、李耀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吴卓桐、李耀坤与潘友开、罗汝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一、潘友开、崔碧玉以罗汝锐曾经向吴卓桐提供支票,认为其无需借款是牵强附会。因为时间关系,吴卓桐对这些支票当时的具体情形无法回忆起来,但记得这些支票很多根本无法兑现,仅是废纸一张。而且这些支票均发生在潘友开、罗汝锐确认借款数额之前,与本案无关。二、借款数额是按照罗汝锐的要求支付的,数字零星与否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来源于吴卓桐、李耀坤共同经营生意的款项,故吴卓桐与李耀坤均是出借人,借据上记载李耀坤是出借人并无不当,重要的是借款由始至终只有一笔,吴卓桐、李耀坤从未向罗汝锐、潘友开主张两笔1610000元的借款。1610000元的借款数额是经过双方核对后确认的,吴卓桐、李耀坤向罗汝锐、潘友开支付的借款数额也不仅仅是1716517元,另外双方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1610000元是经过双方确认的借款数额,是潘友开、罗汝锐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潘友开最后确认尚欠1300000元借款并无不妥。1610000元分出罗汝锐单独欠的150000元后,尚欠1460000元本金,潘友开支付的310000元首先支付拖欠的利息,以及结清欠吴卓桐的运输费,剩余部分扣减160000元借款本金后,最后确认尚欠1300000元借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潘友开、崔碧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汝锐答辩称,其不接受原审判决,本案款项不是民间借贷,而是支票往来款。被上诉人罗柳琼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上诉人潘友开、崔碧玉二审期间提交收款收据7张,拟证明吴卓桐与罗汝锐、潘友开之间有票据贴现的生意,吴卓桐、李耀坤主张的161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票据无法贴现而产生的欠款,吴卓桐与罗汝锐、潘友开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吴卓桐、李耀坤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因为该证据一直掌握在罗汝锐手中,且证据形成时间是2011年,一审时潘友开、崔碧玉、罗汝锐、罗柳琼完全可以提交。吴卓桐对上述证据记载的支票情况已记不清楚,只是隐约记得当时很多支票无法兑现。由于双方有其他生意往来,且支票的交付时间发生在确认本案借款之前,故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罗汝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吴卓桐、潘艳英亲笔签名的。被上诉人罗柳琼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之认证意见,详见后文。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吴卓桐、李耀坤二审确认涉案两张1610000元的借条,转换成本案2012年5月31日的借条(500000元)、欠条(1300000元)各一张,2012年5月31日双方最后一次确认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由于罗汝锐、罗柳琼并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对其判定的责任不作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潘友开、崔碧玉应否对吴卓桐、李耀坤承担还款责任。因吴卓桐、李耀坤在本案中是主张2012年5月31日欠条所载的1300000元,并非本案两张1610000元借条的债权,因此,本院围绕该欠条而非1610000元的借条分析潘友开、崔碧玉所负的责任。虽然欠条没有李耀坤之名字,但吴卓桐确认该债权归于其和李耀坤两人,而且该确认也没有加重潘友开、崔碧玉的责任,因此,对潘友开、崔碧玉提出李耀坤不是本案债权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使潘友开与吴卓桐、李耀坤没有借贷关系,但鉴于欠条明确载明潘友开尚欠的款项数额,潘友开应对欠条所载的欠款数额承担还款责任。而且按照常理,债务人确认尚欠债务的前提是其此前已收取债权人的款项,基于此,对潘友开、崔碧玉关于其与吴卓桐、李耀坤没有借贷关系、1610000元借条与本案其他事实和生活常理存在矛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同理,潘友开、崔碧玉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之诉争没有关联,本院亦不予审查。虽然双方此前1610000元的借条载明每月需支付的利息数额,但吴卓桐、李耀坤二审中确认涉案1610000元的两张借条已经转化为本案2012年5月31日的欠条和借条各一张,而且前面已述,吴卓桐、李耀坤在本案中是主张欠条的债权,故判定潘友开、崔碧玉在本案中的责任应以欠条内容为依据,由于欠条并未如借条般载明利息数额,应视为双方最后对欠款不再约定利息,因此,潘友开在出具欠条之后的还款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虽然潘友开、崔碧玉上诉中主张其还款不止原审判决查明的873500元,其已全部清偿欠条所载的1300000元欠款,但潘友开、崔碧玉并无证据证明其他还款情况,因此,本院认定潘友开的还款为873500元,扣减之后,潘友开尚欠426500元(1300000元-873500元),利息应从吴卓桐、李耀坤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潘友开、崔碧玉上诉所提,部分有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因本案主要是根据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而作出的改判,故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潘友开、崔碧玉、罗汝锐、罗柳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卓桐、李耀坤归还4265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吴卓桐、李耀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90.96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共15160.96元(吴卓桐、李耀坤已预交),由吴卓桐、李耀坤负担5960.96元,潘友开、崔碧玉、罗汝锐、罗柳琼负担9200元,潘友开、崔碧玉、罗汝锐、罗柳琼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吴卓桐、李耀坤,法院不另收退。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4.48元(潘友开、崔碧玉已预交),由吴卓桐、李耀坤负担7070.39元,潘友开、崔碧玉负担3574.09元,吴卓桐、李耀坤负担的7070.39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潘友开、崔碧玉,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