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楚云亮与高承喜、滨州市盛源门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承喜,楚云亮,滨州市盛源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承喜,居民。委托代理人苏滨,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云亮,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军之、张树海,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滨州市盛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十二路1188号豪德贸易广场1007号楼118号。法定代表人张艳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赫,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承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承喜委托代理人苏滨,被上诉人楚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之,原审被告滨州市盛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9日,经高承喜介绍,楚云亮与盛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五厘,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2月19日本息还清。”同时,高承喜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当日,楚云亮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8万元,转存于张艳忠(又名张延忠)的妻子张爱珍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此借款到期后,经楚云亮多次催要,2013年9月份,高承喜在楚云亮提供的以上借款合同复印件上证明人下方书写了(担保人)字样并捺印。庭审中,楚云亮主张以上20万元借款中的2万元系转让的债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盛源公司、高承喜均不予认可。楚云亮另主张高承喜于2013年5月、6月归还其借款10万元、4万元,但高承喜不认可还款行为,主张是楚云亮买房急需借的高承喜的款,并提交楚云亮书写的收到条复印件两张。原审认为,盛源公司向楚云亮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已成立,楚云亮向盛源公司实际交付借款18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并生效,且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盛源公司应承担归还楚云亮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楚云亮主张约定的20万元借款中有2万元系转让的债权,盛源公司不予认可,该借款楚云亮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交付盛源公司,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该案借款到期后,因盛源公司未按时归还,2013年9月份,高承喜根据楚云亮的要求在原借款合同复印件上注明担保人并捺印,应视为高承喜对该债务的追加担保,保证合同成立,因对担保的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高承喜辩称系介绍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楚云亮主张高承喜于2013年5月、6月归还借款14万元,盛源公司、高承喜均不予认可,且该款发生在高承喜提供担保之前,对此主张,不作认定。本案楚云亮仅主张盛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3265元及利息6735元,高承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选择,对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楚云亮借款本金113265元及利息6735元;二、被告高承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盛源公司、高承喜负担。宣判后,高承喜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高承喜为本案借款担保错误。我在原借款合同上是作为证明人签字,并非担保人。后在楚云亮的威胁下,先行给楚云亮人垫付款项14万元。2013年9月,楚云亮等又强行让我在借款合同复印件上书写“证明人(担保人)”,不能仅凭该有歧义的书写便认定我有提供担保的意愿。2013年9月,我在借款合同复印件上只有签字,并未捺手印,该证据上的手印系楚云亮伪造,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在借款合同复印件上,既有证明人字样,又有(担保人)字样,而证明人和担保人系不同的主体,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意义截然不同。从“证明人(担保人)”的书写形式看,以证明人为主,(担保人)系补充辅助,原审法院根据此种书写而仅认定括号里的内容,而不认定“证明人”的作用,显然有误。且通过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忠的陈述,借款人从来没有要求我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并不认可与我存在担保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程序有误。一审诉讼中,楚云亮称我作为担保人偿还14万元本息。但原审既未驳回楚云亮此主张,对此也未予认可,存在自相矛盾。我在楚云亮的胁迫下,交付其14万元,对此14万元的性质法院不作认定,显然是对楚云亮的诉讼理由部分未审查清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楚云亮辩称,1.2013年9月,高承喜在借款合同上注明担保人并捺印,“担保人”为高承喜自愿书写,手印也为高承喜自愿所捺。因我与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忠不认识,借款合同签订时,高承喜也一直承诺做担保人,但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却书写为“证明人”。后我发现错误,高承喜又在合同复印件上注明“担保人”并捺印。高承喜对“担保人”系其所书写并无异议,已经能够明确表达高承喜的真实意思。退一步讲,即使捺印并非高承喜本人所为,担保合同也已经成立。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系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不需要被担保人同意或认可,因此该保证是否成立与盛源公司是否认可无关。2.高承喜支付给我的14万元,一审中高承喜辩称该款项为另外一笔,与本案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期间,高承喜提交了署名为王子让的借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8日,楚云亮夫妻二人因买房,向高承喜借现金10万元,借款地点在黄河五路渤海七路渤海八路中间路南,即新晨站办公室,王子让是直接证明人、见证人,在场人员有王子让、高承喜、楚云亮夫妻共四人;2013年6月4日上午,楚云亮夫妻二人,因为经营的团圆菜馆需要续两年的租金,再次向高承喜借现金4万元,借款地点及在场人员同上述10万元一致。高承喜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其向楚云亮交付的14万元,为楚云亮向其的借款,并非偿还的本案借款。楚云亮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高承喜交付的14万元是偿还的本案借款本息。盛源公司质证称对该事实不清楚。楚云亮称“担保人”三字上的手印系高承喜本人所摁,高承喜予以否认,称手印系楚云亮伪造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高承喜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是否适当;楚云亮收到高承喜14万元能否认定为偿还的本案借款。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楚云亮提交的借款合同影印件中高承喜在其名字前的“证明人”下方手写“担保人”三字,高承喜称是在被楚云亮胁迫下所写,“担保人”三字上的手印是楚云亮伪造的。楚云亮称是高承喜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才书写的。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9日,借款合同签订时,高承喜作为证明人签名,表明在借款发生之时,高承喜的身份是证明人。而2013年9月,高承喜在借款合同证明人下方、其名字前又手写“担保人”,能够表明其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对其在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作用的变更,由原来的证明人变更为借款的担保人,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因此,对高承喜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应予认定。即使“担保人”三字上的手印非高承喜本人所摁,但并不影响其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高承喜为本案借款担保正确。高承喜主张书写担保人是被楚云亮胁迫,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高承喜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开庭时称其向楚云亮交付的14万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而是楚云亮向其借款,上诉状中又称是被迫为楚云亮垫付的款项。楚云亮称该款项是高承喜偿还的本案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对于高承喜支付的14万元,高承喜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楚云亮原审中的主张基本一致,即高承喜之所以支付14万元,是因为借款人盛源公司未偿还本案借款,由高承喜代为偿还的款项。高承喜在开庭时称该14万元是楚云亮向其的借款,并提交署名为“王子让”的证明一份,因该证人并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仅凭该份书面证言,不足以证实14万元的款项是楚云亮向高承喜的借款。且高承喜在支付14万元款项时,楚云亮为高承喜出具的是收条并非借条,因此高承喜主张14万元是楚云亮向其的借款,不予采信。上述款项应是高承喜代盛源公司偿还的本案借款。楚云亮原审的诉讼请求是将14万元扣减后,主张剩余款项的本息,原审支持了楚云亮的诉讼请求,又对高承喜支付的14万元款项的性质不予认定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述14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楚云亮在起诉状中是将14万元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并主张的剩余6万元借款本金,而在开庭时,楚云亮又变更诉讼请求,将14万元先逐笔扣减利息后再作为偿还的本金,本院认为,对于偿还款项的性质,双方未约定,事后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根据法律规定,方可先作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后剩余部分再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但本案起诉时,楚云亮已经自认14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并予以扣除,因此,对于偿还的14万元款项的性质,应当免除盛源公司、高承喜的举证责任,该14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楚云亮实际交付高承喜18万元借款本金,扣除上述14万元,盛源公司和高承喜还应偿还楚云亮4万元借款本金。对于18万元的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交付之日即2011年12月19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2月19日,数额为32400元;自2012年12月20日,应以18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至2013年5月7日,数额为12510元;2013年5月8日高承喜代盛源公司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后,应以8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3年5月8日计算逾期利息至2013年6月3日,利息为1080元;2013年6月4日,高承喜代盛源公司偿还4万元后,应以4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3年6月4日计算逾期利息至楚云亮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7日,利息数额为4360元,以上利息数额相加共计50350元,上述利息盛源公司、高承喜应偿还给楚云亮。综上,原判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滨州市盛源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楚云亮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0350元;三、高承喜对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承喜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滨州市盛源门窗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楚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楚云亮承担956元,滨州市盛源门窗有限公司、高承喜承担29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楚云亮承担667元,滨州市盛源门窗有限公司、高承喜承担20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立俊代理审判员 代海霞代理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