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涂庭猛、南京江桥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涂庭猛,南京江桥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代表人刘长森。委托代理人闫超贺,男,汉族,1985年2月1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庭猛,男,汉族,1966年10月13日生,某厂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蓉,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桥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东阳村。法定代表人孙宗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立仁。委托代理人邵修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庭猛、南京江桥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江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5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2日11时40分许,孟宪华驾驶苏A×××××车辆在南京市园民路行驶时,不慎碰到行人涂庭猛,致其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孟宪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涂庭猛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急诊救治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左肘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左尺神经损伤、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及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后于2013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肘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左尺神经损伤、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及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7-8肋骨骨折、左侧第4-6肋骨不完全性骨折、胸4-8棘突骨折。2014年7月23日,经涂庭猛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涂庭猛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胸4-8棘突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涂庭猛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为此支出鉴定费2360元。2014年10月20日涂庭猛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要求江桥公司、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19207.7元。另查明,苏A×××××车辆车主为江桥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到2014年11月12日。孟宪华系江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江桥公司垫付医疗费21818.2元,该费用未包含在诉讼请求内。原审法院认为,因苏A×××××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孟宪华系在执行江桥公司职务中致涂庭猛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江桥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认为,单方委托也是提起鉴定的一种方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涂庭猛伤情作出了相应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明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执业资格,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法院不予采纳,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3774.7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405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78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133867.9元,由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江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818.2元,由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给付涂庭猛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江桥公司,涂庭猛实际取得赔偿112049.7元(133867.9元-21818.2元)。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涂庭猛各项损失合计133867.9元,其中21818.2元给付江桥公司、112049.7元给付涂庭猛;二、驳回涂庭猛对江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涂庭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涂庭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恰当。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涂庭猛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所需开具医嘱,作为患者对于医院所用药品是否属于医保范围无从选择和控制,且已实际支付相应费用,其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其实际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按责赔偿。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涂庭猛所主张的医药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孟宪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造成涂庭猛4肋以上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4-8棘突骨折,以上三个部位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给涂庭猛造成较大精神痛苦。原审法院认定涂庭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