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喻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喻某某与一名为“海林”(未查实)的男子因债务发生纠纷,相约到本市崇阳镇长城路龙腾世纪朗域小区,被告人喻某某持一把银色仿制手枪与朋友一起乘车到该小区,与“海林”方发生短暂冲突后,双方逃离现场,被告人喻某某持枪藏匿于该小区地下停车场。经群众举报,民警在该小区将被告人喻某某现场挡获,在其藏匿附近的电表箱上查获手枪一支、子弹一发,弹夹一个。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有崇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喻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石某、张某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喻某某指认所持枪支的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持枪与他人斗殴,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了现实威胁,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及弹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