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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刑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发珍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发珍,吴贵福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刑终字第0006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发珍,小名“巧梅”,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苗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宁国市。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1月17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1月9日经宁国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2015年1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贵福,小名“史生”(音),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苗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莲城镇小广南村民委坡脚小组*号。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羁押在云南省广南县看守所,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贵福、杨发珍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贵福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杨发珍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对被告人吴贵福犯罪所得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杨发珍犯罪所得人民币110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发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世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发珍及其辩护人吕世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原审被告人吴贵福未提出上诉,亦未被申请出庭,本院依法不再传唤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发珍电话多次联系被告人吴贵福,为宁国市方塘乡的储某某、朱某某、朱某甲、雷甲、王某某和雷某某买老婆。后杨发珍分别带储某某等6人至云南省广南县吴贵福的租住房,经吴贵福介绍,以人民币3万元至5万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了被害人“恩走”、“冲”、“马氏驱”“杨发琳”、“ba”、“乃”6名女子。在为储某某等6人买老婆的过程中,吴贵福和杨发珍从中分别获利人民币16000元和11000元。原审另查明:被害人“恩走”、“冲”、“马氏驱”“杨发琳”、“ba”、“乃”6人(假名分别为马孝琼、熊仕兰、候显芬、杨发琳、候显美、罗成美)均已在宁国生儿育女,愿意在宁国生活原判依据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认定上述事实,认为吴贵福、杨发珍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杨发珍上诉主要提出:一审认定其犯拐卖妇女罪定性错误。其并非以出卖妇女为目的,而是帮助亲戚、邻居买老婆,应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其帮助亲戚、邻居买老婆,收取部分费用亦是耽误工时的误工损失等,且被拐卖的妇女在宁国当地生活稳定,在一审审理期间其中五名被害人亦出具请求书要求对杨发珍予以宽大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刑罚。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杨发珍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并无不当。杨发珍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一审认定杨发珍获利11000元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杨发珍电话联系吴贵福,为宁国市方塘乡的储某某买老婆,吴贵福表示同意。后杨发珍带储某某来到云南省广南县吴贵福的租住房,经吴贵福介绍,储某某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在杨开荣处购买了被害人“恩走”(女,自称越南籍,假名“马孝琼”)。吴贵福和杨发珍从中各获利人民币2000元。2011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杨发珍电话联系吴贵福,为宁国市方塘乡的朱某某和宁国市南极乡的朱某甲买老婆,吴贵福表示同意。后杨发珍带朱某某、朱某甲来到云南省广南县吴贵福的租住房,经吴贵福介绍,朱某某以人民币48000元的价格在杨开荣处购买了被害人“冲”(女,自称越南籍,假名“熊仕兰”);朱某甲以人民币44600元的价格在“小马”处购买了被害人“马氏驱”(女,自称越南籍,假名“候显芬”)。吴贵福和杨发珍从中各获利人民币4000元。2012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杨发珍电话联系吴贵福,为宁国市方塘乡的雷甲、王某某和雷某某买老婆,吴贵福表示同意。后杨发珍带雷甲、王某某和雷某某来到云南省广南县吴贵福的租住房,经吴贵福介绍,雷甲以人民币55000元的价格在杨德发处购买了被害人“杨发琳”(女,自称越南籍,假名“马孝琼”),吴贵福和杨发珍从中各获利人民币2500元;王某某以人民币45000元的价格在“小马”处购买了被害人“ba”(女,自称越南籍,假名“候显美”),吴贵福和杨发珍从中各获利人民币2500元;雷某某以人民币55000元的价格在“小马”处购买了被害人“乃”(女,自称越南籍,假名“罗成美”),吴贵福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害人“杨发琳”、“候显美”、“熊仕兰”、“候显芬”、“马孝琼”、“罗成美”均已在本地生儿育女,愿意在本地生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吴贵福(小名“史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其是在广南被抓后带到宁国来的,其帮“巧梅”(姓杨,其妻姐的女儿,十几年前嫁到安徽宁国)给从宁国带来的“胡子”(指男人)一共买了6个“妹子”(越南姑娘)。其不知道小马、老姚(杨德发)、杨开荣是怎么搞到这些越南姑娘的。2、杨发珍(小名“巧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其这样做是因为买老婆的这些人都是其丈夫这边的亲戚朋友,他们要其帮忙。他们买来的老婆都在宁国生活,都生了儿女。3、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证实涉案六名被害人的身份情况且均是越南人。4、扣押物品清单、居民户口本四本及户籍证明五份,证实对朱某甲持有的户主为侯玉周的户口本、雷某某持有的户主为罗朝斌的户口本、朱某某持有的户主为熊友明的户口本及储某某持有的户主为马忠明的户口本予以扣押。5、证人朱某甲、朱某某、储某某、雷某某、王某某、雷甲的证言,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并证实了其各自的“老婆”均已生儿育女。6、证人杨德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2年5、6月份的一天,“晚生”通过其给胡子(指买老婆的男人)买老婆的事实,其经辨认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晚生(被告人吴贵福),经辨认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胡子(指的是雷甲)。安恋介绍的女孩“生”,其经辨认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生”(指雷甲的妻子杨发琳),其说“生”是其表妹,是为了能搞点钱。7、被害人“马氏驱”、“冲”、“恩走”、“乃”、“ba”、“恩走”的陈述,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证实其系被人从越南拐骗到云南,后被人介绍给胡子做老婆,现均已生儿育女。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吴贵福辨认,指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巧梅,也就是犯罪嫌疑人杨发珍;证实经吴贵福辨认,2号照片上的人和9号照片上的人分别是朱某某、朱某甲。证实经吴贵福辨认,2号照片上的人、4号照片上的人和6号照片上的人分别是雷某某、雷甲、王某某;证实经吴贵福辨认,2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巧梅最早带过来的“胡子”(指的是储某某);证实经吴贵福辨认,5号照片上的女子是2号照片上的男子(指储某某)买的越南女子,1号、3号、7号照片上的女子是巧梅那次带来的三个胡子买的女子,其中先买7号的(指雷甲买的)、再买1号的(指王某某买的)、最后买3号的(指雷某某买的)。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朱某甲辨认,指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云南省广南县介绍其收买越南籍女子的人(吴贵福);证实经马氏驱辨认,指出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将其介绍给朱某甲的人(吴贵福);证实经王某某辨认,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杨发珍的姨夫(吴贵福);证实经被害人“ba”辨认,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杨发珍的姨夫(吴贵福)。证实经雷甲辨认,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杨发珍的姨夫(吴贵福);证实经雷某某辨认,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是储三九老婆的姨夫,也是介绍其花钱买老婆的人(吴贵福);证实经被害人“乃”辨认,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杨发珍的姨夫(吴贵福);证实经朱某某辨认,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巧梅的姨夫,也就是介绍其花钱买老婆的人(吴贵福);证实经被害人“冲”辨认,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巧梅的姨夫(吴贵福);证实经储某某辨认,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是杨发珍的姨夫吴贵福。10、宁国市公安局拘留证,证实吴贵福于2013年12月10日被羁押在云南省广南县看守所。11、户籍证明,证实吴贵福、杨发珍的身份情况。12、被害人杨发琳、候显美(ba)、熊仕兰(冲)、马孝琼(恩走)、罗成美(乃)等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现已结婚生儿育女,请求对杨发珍从轻处罚。13、方塘乡妇联、司法所、乡人民政府及葛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发珍从云南嫁入宁国市方塘乡生活已十余年,自幼家境贫寒,现家庭安居乐业,有悔改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杨发珍的辩护人关于一审认定杨发珍犯拐卖妇女罪定性错误,应认定其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杨发珍在本案中并非意欲与被拐卖妇女建立婚姻家庭或其他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而实施收买行为,而是居间介绍、贩卖妇女。其为收买和贩卖的双方牵线搭桥并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是整个拐卖妇女犯罪活动得以完成且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其犯拐卖妇女罪定性准确,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杨发珍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认定杨发珍收取储某某等人11000元“介绍费”不准确、其收取的钱款主要是误工费及出差费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吴贵福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从杨发珍带来的6名购妻者处收取“介绍费”27000元,其中分给杨发珍11000元;被害人“冲”陈述杨发珍在帮助购买被害妇女时,每人均收取了3000-4000元不等的好处费。以上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均在一审庭审时当庭举证、质证,杨发珍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实了本案此节事实。且杨发珍获利多少、是否获利,并不影响对其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认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一审认定杨发珍获利11000元不准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发珍、原审被告人吴贵福以出卖为目的,居间介绍并从中非法获利,伙同他人拐卖妇女三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上诉人杨发珍、原审被告人吴贵福明知杨开荣、杨德发及“小马”等人贩卖妇女,仍从中居间介绍、谋取利益,构成共同犯罪,但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吴贵福、杨发珍二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二人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惠芳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梦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