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周某某,女,1964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桂凤,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0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君、肖桂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之后按农村风俗过门,没有领取结婚证。周某某于1984年生育男孩陈某甲,1987年生育女孩陈某乙。周某某与陈某某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因陈某某脾气暴躁,争吵过程就对周某某实施家庭暴力,村干部多次劝解未果,周某某多次想离婚,但考虑孩子还小,均强忍下来。后孩子大了,陈某某仍然动辄殴打周某某,2013年4月,周某某在再次被打伤后,离开陈某某,外出打工,与陈某某开始分居。当年5月,周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两人一直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隆回县荷香桥镇的房屋一座,价值16万元,被告陈某某有存款3万元,周某某请求共分得9.5万元。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代理人对周某某的接待笔录,用以证明周某某与陈某某分居已两年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3、原告代理人对周述田、龙斌、刘文、刘新民、贺少英、刘美玲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周某某与陈某某分居已两年的情况;4、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及门诊病历,用以证明陈某某对周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5、(2013)隆民一初字57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周某某曾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对原告周某某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系周某某的本人陈述,证据3证人均与周某某有利害关系,故对周某某与陈某某夫妻感情不和的内容因与本院认定的证据5即民事判决书相互佐证,予以认定,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分居时间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4,即病历资料,系周某某第一次诉讼时提交的证据,以当时判决书的认证情况为准,即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周某某按农村风俗过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周某某于1984年生育男孩陈某甲,1988年生育女孩陈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陈某某多次将周某某打伤。2013年5月,周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某某离婚,本院于当月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周某某即长年在外务工。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1994年2月1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周某某与陈某某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陈某某又多次殴打周某某,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13年5月,本院曾判决驳回周某某要求与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周某某又再次起诉,由此可见,周某某与陈某某的夫妻感情更加恶化,但是,两人结婚现已三十余年,婚生子女也均已长大成年,正是双方共享天伦之乐的时候,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特别是陈某某多作自我批评,改正缺点,珍惜培养原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还有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