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0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晓臣与夏三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臣,夏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01957号申请执行人王晓臣。被执行人夏三华。申请执行人王晓臣与被执行人夏三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4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商初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秦立刚执行员 宋世安执行员 龚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