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仙横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戴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横民初字第45号原告: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剑勇,仙居县横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农民。原告戴某与被告徐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蒋剑勇、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在原仙居县红旗公社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1972年1月15日生次女徐秀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樟树桥村建有二间二层楼房及一间平房,以及各自分有责任田、责任山。原、被告性格差异大,特别是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让原告痛心疾首。被告甚至还打骂原告,但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勉强维持关系。2014年3月28日,原告遭被告再次伤害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希望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房产及责任田、责任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答辩称:一、其与原告是从1961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不同意离婚。二、共育了三个子女,原告所诉的子女身份情况也是对的;三、赚来的钱都交与原告保管,其没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也没有打原告,分居也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1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户口簿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因此应属于事实婚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育有三子女,证明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原、被告目前有所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体谅,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感情和好还有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杨海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