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法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庚元与盘丙元、石恩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庚元,盘丙元,石恩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黄庚元。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毛晓峰,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盘丙元。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尹时会,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石恩亮。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庚元诉被告盘丙元、石恩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先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庚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晓峰,被告盘丙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时���,被告石恩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庚元诉称,2011年5月13日,两被告与刘小玉之间签订了一份《坦塘石场片石开采和碎石加工承包合同》,由于两被告没有资金,便找到原告协商投资的事情,原告表明自己对片石开采和碎石加工经营不清楚,但两被告却许诺说,只要原告投入20000元,每年便可赚1000000多万元。后在两被告的劝说下,原告投入了70000元,被告石恩亮投入了29000元。石场承包至2012年元月,因承包期限届满,加之天气不好,石场便停工未经营了。整个合伙期间的所有账目均由被告盘丙元在管理,但被告盘丙元既不愿意和原告结算也不愿意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合伙期满后,因被告盘丙元不愿意结算导致三合伙人被人告上法庭,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三合伙人赔偿石存辉人民币130500元,判决生效后,零陵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原告的个人资金45000元。原告认为合伙期满后,合伙人应该结算,被告盘丙元私自侵占合伙资金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根据结算情况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或分割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庚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与刘少玉之间承包石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011年度部分结算明细,拟证明原、被告与刘少玉之间承包石场的碎石明细方数;石恩亮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合伙、投资及结算的情况;刘满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是后入伙,被告盘丙元是管理钱数等情况;石存辉的民事诉状,拟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012)零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及对原、被告投资情况的认定等情况;执行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合伙期间的债务代为履行了45000元的债务;被告盘丙元的诉状,拟证明合伙期间碎石生产情况及刘少玉所欠的款项。二被告均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相符,原、被告没有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9,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9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5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6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部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零陵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证实了原、被告自己的合伙关系及出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予以采信。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13日,被告石恩亮、盘丙元与刘小玉之间签订了一份《坦塘石场片石开采和碎石加工承包合同》。原告黄庚元后加入合伙,原告黄庚元及被告石恩亮、盘丙元均对承包的石场进行了投资,投资金额分别为70000元、29000元、60000元,同时原告与二被告对承包的石场进行了分工并对其共同管理。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没有依会计制度记帐造册,对有关的单据也互不确���,也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因此引起矛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没有按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及相关帐册,致使双方发生纠纷时,无法对合伙体进行清算,也无法进行审计,原告提供的数据是其单方所为,在二被告不确认的情况下,是无法证明合伙期间的利润收入的,故不能确认双方合伙的盈亏情况及是否有现金盈余。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回原告黄庚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黄庚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先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