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肖金凤、张余娇与张茂兵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金凤,张余娇,张茂兵,张茂权,张茂龙,汪玉芝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金凤。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余娇。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茂兵。原审被告:张茂权。原审被告:张茂龙。原审被告:汪玉芝。上诉人肖金凤、张余娇因与被上诉人张茂兵、原审被告张茂权、张茂龙、汪玉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繁民一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汪玉芝和丈夫张德坤(已过世)有位于繁昌县繁阳镇铁门村瓜棚组46号老宅基地及房屋。1986年汪玉芝、张茂权、张茂龙共同将上述房屋重新翻建为楼房(楼上二间,楼下二间)。上述楼房建成后,张茂权居住在楼上二间。张茂兵有时回家,居住在楼下一间房间。楼下客厅由张茂权、张茂兵共同使用。张茂权、肖金凤于1988年登记结婚,2003年9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家庭财产全归孩子所有,谁带孩子就有使用权,房产权属孩子所有。张茂兵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铁门村瓜棚组46号房屋中楼下房屋的3/4份额的产权为张茂兵所有;2、肖金凤、张余娇、张茂权、张茂龙、汪玉芝腾让本案讼争房屋给张茂兵;3、诉讼费用由肖金凤、张余娇、张茂权、张茂龙、汪玉芝承担。原审法院认为:1986年汪玉芝、张茂权、张茂龙共同将位于繁昌县繁阳镇铁门村瓜棚组46号的老房屋重新翻建为楼房(楼上二间,楼下二间),翻建后的楼房所有权应归建造者即汪玉芝、张茂权、张茂龙共同所有。汪玉芝、张茂权、张茂龙对上述房屋享有处分等权利。张茂权未到庭陈述对其所共有的房屋如何处分,汪玉芝、张茂权、张茂龙没有共同一致意思表示将上述共有的房屋如何处理。故对张茂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茂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60元由张茂兵承担。肖金凤、张玉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中“审理查明及认为”部分陈述的涉案房产所有权归汪玉芝、张茂权、张茂龙共同所有,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为认定错误;原审审理范围是张茂兵是否具有讼争房屋所有权,原审超越诉请范围;原审未涉及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张茂龙辩称:涉案房屋是其和母亲汪玉芝、大哥张茂权于1986年下半年建造,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玉芝答辩同意张茂龙意见。张茂兵、张茂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肖金凤、张余娇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张茂权、肖金凤、汪玉芝的房屋是单独分开的,符合农村居住情况;2、张余娇起诉张茂龙、汪玉芝的另一起排除妨碍案件诉讼材料,证明因为排除妨碍案件未撤诉,确权案件没有立案;3、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张茂兵主体资格不适格。张茂龙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起诉是事实,证据3不清楚。汪玉芝质证同意张茂龙质证意见。张茂兵、张茂权、张茂龙、汪玉芝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汪玉芝和丈夫张坤德(已过世)有位于繁昌县繁阳镇铁门村瓜棚组46号老宅基地及房屋,1986年上述房屋经重新翻建成为楼房(楼上二间,楼下二间)。张茂权、肖金凤于1988年登记结婚,2003年9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家庭财产全归孩子所有,谁带孩子就有使用权,房产权属孩子所有。本院认为:张茂兵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驳回张茂兵诉讼请求的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否归汪玉芝、张茂权、张茂龙共同所有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为部分陈述“翻建后的楼房所有权应归建造者即被告汪玉芝、张茂权、张茂龙共同所有”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诉争房屋的权属,当事人可另案进行主张;肖金凤、张余娇针对张茂兵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诉请,张茂兵一审中提供身份证和户口簿以证明,肖金凤、张余娇未提出证据反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肖金凤、张余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懋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