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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二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原告裴景瑞诉被告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景瑞,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1987号原告裴景瑞。被告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赵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裴景瑞诉被告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叶芃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景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13172.1元(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4月10日,共计306天)。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XXX-XX号XXX室商品房,建筑面积97.93平方米,总价款430461元。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原、被告因违约金事宜协商未果,遂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入住通知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办理产权备案登记,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5日共318天。具体数额为430461元*306天*0.0001=13258.1元,但原告只主张13172.1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裴景瑞逾期办证违约金13172.1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