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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晓波与张兴国、高广良、第三人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秦皇岛金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益海嘉里(哈尔滨)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秦皇岛平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鸿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绥化市天时利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波,张兴国,高广良,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秦皇岛金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益海嘉里(哈尔滨)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秦皇岛平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鸿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绥化市天时利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杨晓波,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潘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国,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王凤艳(被告张兴国妻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第三人高广良,男,汉族,无职业,原住址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下落不明。第三人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邢录珍,公司经理。第三人秦皇岛金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穆彦魁,公司董事长。第三人益海嘉里(哈尔滨)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穆彦魁,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卓建,益海嘉里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系第三人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秦皇岛金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益海嘉里(哈尔滨)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秦皇岛平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张敏,公司经理。第三人秦皇岛鸿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何云,公司经理。第三人绥化市天时利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法定代表人黄忠,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晓波诉被告张兴国、高广良、第三人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秦皇岛金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益海嘉里(哈尔滨)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秦皇岛平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鸿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绥化市天时利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欲另案主张权利为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基于上述理由而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晓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杨晓波负担。审 判 长  刘亚东审 判 员  李 凯人民陪审员  张莉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葛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