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蒙秀芬、何忠诚、何忠华、何利、何忠万、莫启兰与黄行福福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蒙秀芬,何忠诚,何忠华,何利,何忠万,莫启兰,黄行福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蒙秀芬。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忠诚。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忠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利。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忠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莫启兰。上述六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寿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行福。再审申请人蒙秀芬、何忠诚、何忠华、何利、何忠万、莫启兰与被申请人黄行福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贵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蒙秀芬、何忠诚、何忠华、何利、何忠万、莫启兰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亲属何寿恒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也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为何寿恒交纳社会保险,对何寿恒的死亡,无论是因工或非因工死亡,用人单位都应依法按工伤标准赔偿再审申请人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据此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均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为与其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再审申请人的亲属何寿恒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何寿恒非因工死亡后,其遗属未能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对此损失,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原判对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其丧葬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蒙秀芬、何忠诚、何忠华、何利、何忠万、莫启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祝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