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4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景明与张旭东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景明,张旭东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075号原告郑景明,男,195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旭东,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郑景明与被告张旭东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景明、被告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景明诉称,被告因原告现有使用的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146号101室部分、302室房屋不按行政管理渠道解决问题,而在2013年3月、4月期间向筼筜街道治安办、110民警投诉,指责原告占房,并用造谣、诽谤的方式,多次在不同场合说原告与租户合约上的印章是偷刻的(此事经由他人告知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刻意贬低原告的品德、破坏原告的名誉(因为私刻公章是一种犯罪行为)。在2014年12月25日下午厦门市思明区法院的法庭上,被告依然本性难改、不顾事实,诽谤、诋毁原告的名誉,指责原告“持有的公章是原告任副主任时自己刻的”(见当日下午5号庭的庭审记录第十页第七段)。真实情况是:“泉州驻厦办市区联络处”印章是1992年9月1日通知后开始使用的,是当时的主任黄厦生负责办理的,他1994年11月才办理退休。原告当时只是副主任科员,没有行政职务,1994年6月23日才任命副主任。因此,该印章的刻制与原告并无任何关联,被告明显无中生有,通过造谣、诽谤的方式,混淆视听,以达到中伤的目的。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名誉侵权,近两年来,被告多次造谣、诽谤,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极大的伤害并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无形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名誉侵权行为,在厦门日报登报赔礼道歉;2、被告补偿名誉损失、精神损失合计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旭东辩称,依照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是指: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至少满足:1、行为人实施了宣扬他人隐私、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的行为;2、产生了降低相对人社会评价的损害后果;3、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存在侵害名誉权的主观故意。理由: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多次告知他人原告私刻公章;2、被告庭审陈述只是就所了解情况的介绍,即使被告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也只是因被告了解情况失实,并非故意捏造事实,且被告的陈述并未得到判决的认可,也未在社会公布被告的庭审陈述,未在其他场合说过原告私刻公章,被告的庭审陈述并没有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没有发生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因此,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27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泉州市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更改办公地点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决定将原我市驻厦门办事处与驻厦门高崎办事处合并为一个机构,称“泉州市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办公地点改设在原驻厦门高崎办事处。1992年9月1日,泉州市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发布《关于启用新印章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1992年6月21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决定,原市政府驻高崎办事处与驻厦门办事处合并为一个机构,称:“泉州市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现启用下列新印章,原两办事处的旧印章同时作废。该通知在正文后列出四个印模,分别为:泉州市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办公证明专用章、业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市区联络处。1993年5月6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泉政办(1993)083号文件:《关于陈金鑫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陈金鑫同志任泉州市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副主任科员;郑景明同志任泉州市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副主任科员。1993年8月6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泉政办(1993)132号文件:《关于厦门槟榔西区三套商品房的产权归属市政府驻厦门办事处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从1993年9月1日起,将现驻厦办使用的槟榔西区101、301、302三套商品房的产权划归驻厦办所有,请驻厦办与泉州华福公司向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交接手续。1994年6月23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泉政办(1994)81号文件:《关于郑景明同志任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经研究决定,郑景明同志任泉州市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副主任(正科级)。1994年11月11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泉政(1994)综224号文件:《关于黄厦生同志退休的批复》,主要内容为:经研究同意黄厦生同志退休,安置在市区丰泽东霞市府驻厦办职工集资房。2000年12月1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泉政办(2000)195号文件:《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郑景明同志违反计划生育问题的处分决定》,主要内容为:在行政上给予郑景明同志开除公职处分。2012年4月16日,泉州市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市区联络处作为出租人(在出租方甲方一栏加盖该部门的公章)与承租方乙方王显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王显峰作为承租人承租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区146-101室房屋,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郑景明在落款处甲方一栏签名,案外人孙艳在落款处乙方一栏签名。2014年12月25日在本院审理的原告厦门市厦泉进出口贸易公司与被告郑景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张旭东作为厦门市厦泉进出口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陈述:被告作为市政府开除公职人员,原告此前有跟驻厦办主任沟通过,他们说跟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存在留守人员一说,至于被告陈述的相关办公设备没有移交的问题,驻厦办回复说根本不存在移交的事情,设备都是有报废期间的,被告持有的公章是其任副主任的时候自己刻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黄厦生同志退休的批复》、《关于郑景明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启用新印章的通知》、《关于陈金鑫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泉州市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更改办公地点的通知》、郑景明身份及暂住证复印件、内资法人基本信息,被告提供的《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郑景明同志违反计划生育问题的处分决定》、《房屋租赁合同书》、厦门厦泉进出口贸易公司与郑景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他人散布谣言、损害其名誉,却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庭审陈述并不构成承担侵害原告名誉权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景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郑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丽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