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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6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熊得海与刘红庆、刘书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得海,刘红庆,刘书保,刘友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083号原告:熊得海,农民。被告:刘红庆(刘玉喜),农民,被告:刘书保,农民。被告:刘友聪,农民。原告熊得海与被告刘红庆、刘书保、刘友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得海,被告刘红庆、刘书保、刘友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得海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刘红庆、刘书保、刘友聪三人从我手中借得人民币5.2万元,当时言明每月偿还利息2000元,并写清2012年11月20日还清此款。但被告三人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2万元及自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十月份总共两年的利息4.8万元。被告刘红庆辩称,我们四人合伙做沙场生意,熊得海占一半股份,我们三人占一半股份。我们不同意给付原告借款5.2万元及利息,因为我们合伙做生意的时候原告负责管理资金和账目,原告说花了10万元钱,让我们三被告承担一半利息,是上打租,所以我们就给原告打了5.2万元欠条,原告给的并不是现金,但我们散伙算账的时候,这5.2万元已经算到了原告的投资资金总数27万元里了,最后赔了40万元,熊得海承担20万元,我们三人承担20万元。算账的时间以及如何算的账,在账本上都有记载,算账的时候我只是忘了把欠条撤出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刘书保辩称,我的意见与刘红庆意见相同,但我还有补充,就是上次休庭的原因是让原告提供账本,当时原告同意了,但现在原告主张账本与本案没有关系,且拒不提供。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该提供该证据。被告刘友聪辩称,我同意刘红庆及刘书保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四人系合伙关系,原告占一半股份,三被告占一半股份。合伙经营沙场期间原告一直负责合伙资金及账目的管理。2012年10月20日因原告多投资10万元,三被告应该分担5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此5万元作为三被告借款,借期一个月,利息上打租,月借款利息2000元,为此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2万元借条。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以被告刘红庆、刘书保、刘友聪三人从其手中借得人民币5.2万元,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2万元及自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总共两年的利息4.8万元。庭审中,三被告主张原告起诉的5.2万元借款已经归入原告总投资资金27万元之中,利息已结清至2014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散伙算账,并以算账的时间及方式在原被告双方合伙账目都有记载为由,要求原告提供合伙账目,原告在2014年12月9日庭审中认可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1月份并应允提供合伙账目,但2015年4月28日第二次庭审中否认三被告给付过利息,且以合伙账目与借款无关后又以账目未在其手为由拒绝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合伙账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主张三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以原告起诉的借款已经归入原告总投资资金之中,利息已结清至原被告双方散货算账,并以算账的时间及方式在原被告双方合伙账目中都有记载为由,要求原告提供合伙账目,原告在庭审中先是认可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1月份并应允提供合伙账目,但后又否认三被告给付过利息,且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双方合伙账目。因此,本院推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账目对原告不利,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本院认可被告的主张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得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熊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东代理审判员  杨小丽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长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