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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新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军与被告邹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军,邹树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商初字第10号原告王学军,身份号xxx,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肇源县超等乡自由村太平川。被告邹树森(别名邹树发),身份号xxx,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庆市大同区和平农垦社区C区七委*组***号。原告王学军与被告邹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树森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邹树森签订新农路大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原告将其承揽的新肇至农场段混凝土白色路面6公里的所有人工工程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进行施工,每平方米6元。被告邹树森共施工25000平方米。在施工期间,被告邹树森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并以邹树发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弃工而走,仅支付给施工工人部分工资,此后8万多元的工人工资全部由原告替其垫付。原告认为,被告以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但实际并未给工人支付工资,系原告替其支付的,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为原告施工应得的工程劳务费用之外,被告应偿还原告替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树森缺席,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农路大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原告将其自己承揽的新肇至农场路段混凝土白色路面长6公里,宽6米的道路铺设工程人工工程承包给被告,由被告来完成人工铺设工程。双方议定价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6元,共计36000平方米。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仅完成24000平方米的人工铺设工程,尚有12000平方米未能完工。在此期间,被告以为工人开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45000元。但被告只支付给工人一部分工资,有7万余元的工资系被告替其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故原告认为,扣除被告应得的劳务费,被告应将原告替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7万元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雇佣被告从事人力劳务活动,双方签订合同书,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以为工人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但并未将所借款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拖欠的工人工资系由原告替其支付的。原告主张被告所借款项与其劳务费相抵后,恰好持平,互不找差,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替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本院认为被告理应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替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7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邹树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树森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王学军替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孝武人民陪审员  段立刚人民陪审员  石秀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