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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晚,陈某某、卢某甲、徐某某(名字在卷,均未满十四周岁)窜至本市XX镇XX街XXX号后面的车棚,窃得张某甲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4个电瓶)。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上述电瓶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5年1月28日晚,陈某某、卢某甲、徐某某窜至本市横店镇琴塘村池塘边,分别窃得朱某、张某乙电动车内的电瓶各1组(4个电瓶),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上述电瓶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5年2月4日晚,陈某某、卢某甲、赵某某、(名字在卷,未满十四周岁)、卢某乙(名字在卷,未满十八周岁,已行政处罚)窜至本市XX镇XX村甘某租住处门前,窃得甘某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6个电瓶)。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上述电瓶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分别退赔四名被害人人民币各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朱某、张某乙、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卢某、徐某、赵某、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电动车电瓶价格鉴定的函、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收条、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珮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