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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国忠与管怀树、姜海军、苏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63号原告刘国忠,男,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管怀树,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姜海军,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苏玉柱,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刘国忠诉被告管怀树、姜海军、苏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军、苏玉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管怀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忠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管怀树、姜海军、苏玉柱从我处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7日,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管怀树、姜海军、苏玉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管怀树、姜海军、苏玉柱从原告刘国忠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1枚借据,约定2014年1月9日还款。此款被告管怀树、姜海军、苏玉柱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三被告出具的1枚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忠与被告管怀树、姜海军、苏玉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管怀树、姜海军、苏玉柱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有被告管怀树、姜海军、苏玉柱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刘国忠要求被告管怀树、姜海军、苏玉柱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管怀树、姜海军、苏玉柱偿还原告刘国忠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管怀树、姜海军、苏玉柱负担。公告送达费260元,由被告管怀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审 判 员 苏 日 娜人民陪审员 布仁图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路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