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2014)香民初字第946号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初字第94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开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印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xxxx年x月xx日我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致感情不和、性格不合、脾气不和,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补发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该证据被告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有香河县民政局的盖章,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只见过一次面就登记结婚了,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原告于2014年9月回娘家后一直没有回去,被告也没有接原告回去,此后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开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乔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