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与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68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负责人吴旭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双熟村19组。法定代表人莫卫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辉,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晓兰。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与被告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勇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平,被告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的朱辉、余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诉称:2014年4月,被告为向交通银行吴江盛泽支行办理机器设备抵押贷款,将其享有所有权的价值2634.71万元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投保了财产综合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14508011900130398824,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保险费11856.20元。原告按约出具了保险单,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保险费。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1185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85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诉状中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由于双方约定,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不应支付保险费。即使被告应该支付保险费,也不应该计算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就其所有机器设备向原告投保财产综合险,原告予以承保,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保险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结欠原告保险费11856.2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保险费11856.2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85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向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结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