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XX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二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2011年1月1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7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3年2月21日因吸食毒品、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利兴、邹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5月2日,被告人XX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南环路东侧附近,趁无人之机,用起子撬开被害人朱××停放在路边的轿车玻璃,盗走车内女士提包一个。包内装有500元现金、一部苹果5C型手机及一张友好金盛购物卡。被告人将手机变卖,赃款挥霍,并使用购物卡刷卡消费269.4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56元。2.2014年6月2日,被告人XX来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妇幼保健医院住院部6楼病房,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周×放在病房内的一部苹果4S型手机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3.2014年6月3日,被告人XX来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自治区民政厅10楼办公室,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彭×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6000元盗走。赃款挥霍。4.2014年6月6日,被告人XX来到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天章大厦1105号春玉科技美容院,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放在大厅沙发上的提包内的1900元现金盗走。赃款挥霍。5.2014年6月7日,被告人XX来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8号新宏信大厦12楼1207办公室,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罗××放在办公室桌上的一个电脑包盗走。包内装有一台联想牌E41型笔记本电脑、一部海尔牌HE-E760型手机、一部三星牌移动硬盘。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44元。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5369.40元。另查明,被告人XX在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第二起至第五起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周×、彭×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XX的供述及对案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XX指认犯罪地点的照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独价认(2014)2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4-1-115号、2014-3-20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独山子友好金盛时尚百货分公司消费记录,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XX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369.4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因犯盗窃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酌情予以处理。原判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XX对被害人未追回的损失予以退赔。宣判后,上诉人XX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至第五起犯罪事实系其自己主动交待的,属于自首。2.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盗窃案件40余起,具有立功表现。综上,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正确。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XX在看守所被羁押期间,向管教民警提供同监舍犯罪嫌疑人的盗窃犯罪线索,部分线索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上诉人XX的供述,同监舍犯罪嫌疑人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监所管理处检举、坦白材料转递函,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破案件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36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XX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罪行,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XX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至第五起犯罪事实系其自己主动交待的,属于自首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上诉人交待的第二至第五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XX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XX提出,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盗窃案件,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XX在看守所被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同监舍犯罪嫌疑人的盗窃犯罪线索,部分线索经查证属实,其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证属实的情况,上诉人XX的行为属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XX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XX对被害人未追回的损失予以退赔”;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涛审 判 员 陈 卫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石荣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