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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922号原告郑某某,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阳市。被告吴某某,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阳市。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茂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3年12月30日结婚,婚生子吴志强于1994年7月1日出生,现已成年参加工作并能独立生活,因被告常年不着家,欠了一身债务,回到家经常以暴力行为谩骂殴打原告,致使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某某提供了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生儿子已成年,现已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诉请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邬茂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张燕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