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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执字第0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婧与李琼、张海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婧,李琼,张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执字第00015-1号申请执行人李婧,自由职业。被执行人李琼,职工。被执行人张海军,职工。保证人武汉市桂子米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袁国良,该公司副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楚信字第26620号公证执行证书,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琼、张海军向申请执行人李婧支付欠款1200000元及利息,负担执行费14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保证人武汉市桂子米业有限公司向我院写出书面担保书,对本案12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愿承担担保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保证人武汉市桂子米业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的厂房(无证)及生产设备。二、保证人武汉市桂子米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保证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保证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保证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陶宗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阮亚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