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三(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文康、沈丽丽等与朱兴康、朱耀康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康,沈丽丽,朱佾,朱嘉莹,朱兴康,朱耀康,邵慧敏,朱娅娜,朱剑康,刘春英,朱寅麟,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民)重字第4号原告朱文康,男,住上海市。原告沈丽丽,女,住址同上。原告朱佾,男,住址同上。原告朱嘉莹,女,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朱佾(系朱嘉莹之父),年籍同上。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兴康,男,住上海市。被告朱耀康,男,住上海市。被告邵慧敏,女,住址同上。被告朱娅娜,女,住址同上。被告朱耀康、邵慧敏、朱娅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占庆华,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剑康,男,住上海市。被告刘春英,女,住址同上。被告朱寅麟,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剑康(系朱寅麟之父),年籍同上。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雅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毅,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文康、沈丽丽、朱佾、朱嘉莹诉被告朱兴康、朱耀康、邵慧敏、朱娅娜、朱剑康、刘春英、朱寅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2014年3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朱耀康、邵慧敏、朱娅娜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重审,由审判员朱爱东、代理审判员李冬、人民陪审员李树林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重审立案后,2014年8月27日向当事人作调查,告知案件重审立案的时间、合议庭组成人员,给予双方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并固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进行证据交换。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通知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康、沈丽丽、朱佾(同时作为原告朱嘉莹的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青昕,被告朱兴康、被告朱耀康、邵慧敏、朱娅娜和委托代理人占庆华、被告朱剑康(同时作为朱寅麟的委托代理人)、朱寅麟、刘春英、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康、沈丽丽、朱佾、朱嘉莹共同诉称,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弄xx支弄xx号底层前间、二层后间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为公有房屋,长期由原告一户四人实际居住,原告朱嘉莹系报出生到涉讼房屋,并非从他处迁户口到此。2012年11月,原、被告四户共同与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127,991.85元。除四原告外,被告均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应再享有分割动迁利益的权利,但考虑到家庭情况,原告只主张其中的200万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协商分配,因原、被告始终无法就合理分配达成一致,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全部动迁利益中的人民币2,000,000元归四原告共同所有。被告朱兴康辩称,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朱耀康一家三人分得房屋后将户口迁出了涉讼房屋,后又偷偷将户口迁回,不应再享有动迁利益。朱剑康也曾分得房屋,朱剑康一户只能按两人计算,与朱兴康三人平分剩余动迁利益,故朱兴康享有剩余部分三分之一的动迁利益。被告朱耀康、邵慧敏、朱娅娜辩称,虽然自己一家人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是因为居住困难增配的房屋,而不是调配的房屋,并不丧失涉讼房屋的居住权,朱耀康、朱娅娜的户口从未迁出过涉讼房屋,故应当享有本次动迁利益。被告朱兴康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应享有本次拆迁利益。房屋价值部分和所有奖励除被告朱兴康外应当十个人均分,朱耀康丧失劳动能力应适当多分。被告朱剑康、刘春英、朱寅麟辩称,同意被告朱耀康、邵慧敏、朱娅娜的意见,但不应按十个人均分,只能由九个人均分,原告朱嘉莹户口在房屋动迁后才迁入,不能享有动迁利益,且原告朱佾在外有产权房,房屋为朱佾、李雯(朱佾妻子)、张彦琳(朱佾丈母娘)共有。第三人述称,涉讼房屋的房屋价值部分的补偿款为1,805,488.56元,补贴奖励费为1,177,448.87元,签约期结束后增发的签约鼓励奖为14万元,利息为5,054.42元,共计3,127,991.85元。动迁利益应当由同住人和承租人共同享有,共同居住人要满足三个条件,即要在动迁房屋中有户口,在他处无房且要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朱嘉莹因出生报入户口,不受上述条件限制,第三人并未审查过原、被告是否有资格享有动迁利益。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文康与被告朱兴康、朱耀康、朱剑康为兄弟关系;原告朱文康与沈丽丽系夫妻关系,原告朱佾系原告朱文康与沈丽丽之子,原告朱嘉莹系原告朱佾之女;被告朱耀康与邵慧敏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娅娜系被告朱耀康与邵慧敏之女;被告朱剑康与刘春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寅麟系被告朱剑康与刘春英之子。涉讼房屋系租赁公房,承租人为案外人朱炳菊(系原告朱文康及被告朱兴康、朱耀康、朱剑康之父,已于2001年过世)。朱炳菊去世后未变更承租人。涉讼房屋内共有四本户口簿,一本户主为被告朱兴康;一本户主为原告沈丽丽,在册人口为原告朱文康、朱佾、朱嘉莹(2012年8月29日出生报入户口);一本户主为被告朱耀康,在册人口为被告邵慧敏、朱娅娜;一本户主为被告刘春英,在册人口为被告朱剑康、朱寅麟。涉讼房屋的租赁部位为底层前间(使用面积22.10平方米)、二层后间(使用面积9.60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二层后间由被告朱耀康一家居住,底层前间被分隔为两间,分别由原告朱文康一户、被告朱剑康一户居住。被告朱兴康居住于二层前间,二层前间原属于朱兴康的婶婶,亦实际由原、被告一家使用居住。此外,原告陈述被告朱剑康在外有房后将其使用的一间借给被告朱兴康居住。2008年8月,原告朱佾与李雯(朱佾之妻)、张彦琳(朱佾岳母)取得上海市嘉定区吴杨东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该房建筑面积92.38平方米,所有权来源为买卖。1986年11月,朱兴康、倪仙芝(朱兴康之妻)、朱勇(朱兴康之子)分得长江路xx号xx室居住面积18.2平方米房屋。后朱兴康一户与倪仙芝单位同事将上述房屋调换至上海市闸北区山西北路xx号居住面积17.5平方米房屋。2010年10月,山西北路xx号房屋拆迁,倪仙芝(乙方)与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拆除房屋为旧里、公房、建筑面积26.95平方米;应得货币款总额为982,783.96元;乙方选购本基地提供的配套商品房,房屋地址为浦江xx号基地xx幢东单元xx室、xx号地块xx幢东单元xx室,合计价值1,093,306.50元;乙方须支付差价74,520.54元。朱兴康自认,上述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分别约为75平方米、76平方米,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倪仙芝名下,另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朱勇名下。1991年2月,被告朱耀康、邵慧敏、朱娅娜分得上海市长宁区锦屏路xx弄xx号xx室居住面积17平方米房屋,后被告邵慧敏于2001年6月5日将该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建筑面积为37.58平方米。2013年8月,邵慧敏与邵钧灿、邵小敏取得上海市长宁区平塘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该房屋建筑面积51.73平方米,所有权来源为买卖。1995年6月,被告朱剑康分得上海市闸北区安庆路xx弄xx号房屋,居住面积为12.30平方米,调配单中记载系经案外人上海七重天宾馆分房小组讨论,给予奖励分配;调配单位意见记载为解困增配。2004年8月,被告朱剑康、刘春英、朱寅麟取得上海市普陀区武宁二村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1.38平方米,所有权来源为买卖。2012年12月3日,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原告朱文康、被告朱兴康、朱耀康、朱剑康等就涉讼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双方确认涉讼房屋类型为旧里,租赁凭证记载面积为31.7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面积为48.82平方米;涉讼房屋的价值补偿款为1,805,488.56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1,177,448.87元(其中按时搬迁奖50,000元、搬家费732.30元、货币补偿自行购房补贴541,646.57元、家用设施移装费6,560元、借房补贴10,000元、面积奖244,100元、签约鼓励奖50,000元、签约奖15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装潢补贴24,410元等)。此外,尚有签约鼓励奖增发部分140,000元及计息奖励费5,054.42元已实际产生。故涉讼房屋动迁利益总计3,127,991.85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四原告户籍在涉讼房屋内,朱嘉莹出生日也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前,且四原告在他处无福利分房,应当享有动迁利益。被告朱兴康户籍在涉讼房屋内,其在1986年11月取得福利分房,调配单上其作为调配对象,上述福利分房经过调换及动迁,最终朱兴康一户以优惠方式购买了动迁配套商品房,其中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朱兴康妻子的名下。朱兴康不应再享有涉讼房屋的动迁利益。被告朱耀康、邵慧敏、朱娅娜户籍在涉讼房屋内,三人在1991年2月取得福利分房,调配单上三人均为调配对象,但三人居住有一定的困难,酌情按一人的份额确定该户的动迁利益。被告朱剑康、刘春英、朱寅麟户籍在涉讼房屋内,1995年6月,被告朱剑康取得福利分房,虽调配单理由上记载是给予奖励分配,但该房屋性质为福利分房,且调配原因也记载有解困增配,该福利分房是针对朱剑康一户三人,三人均享受过福利分房,考虑到三人居住有一定的困难,酌情按两人的份额确定该户的动迁利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弄xx支弄xx号底层前间、二层后间房屋的动迁利益中的人民币1,787,423.85元由原告朱文康、沈丽丽、朱佾、朱嘉莹共同享有;二、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弄xx支弄xx号底层前间、二层后间房屋的动迁利益中的人民币446,856元由被告朱耀康、邵慧敏、朱娅娜共同享有;三、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弄xx支弄xx号底层前间、二层后间房屋的动迁利益中的人民币893,712元由被告朱剑康、刘春英、朱寅麟共同享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40元,由原告朱文康、沈丽丽、朱佾、朱嘉莹共同负担人民币17,509元,被告朱耀康、邵慧敏、朱娅娜共同负担人民币4,377元,被告朱剑康、刘春英、朱寅麟共同负担人民币8,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东代理审判员 李 冬人民陪审员 李树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卢思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