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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幸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姜玉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金韶泉、赵洪辉、尤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金韶泉,赵洪辉,尤明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幸民初字第29号原某某姜玉梅,女,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徐筱非,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磊,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同仁路16号。负责人姚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建北街63号。负责人周海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松,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金韶泉,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物流哈平路收寄处业主,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赵洪辉,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鸿源隆物流司机,户籍所在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尤明辉,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原某某姜玉梅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金韶泉、赵洪辉、尤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某某姜玉梅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姜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徐筱非、方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展,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松,被告赵洪辉,被告尤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韶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某姜玉梅诉称:2013年7月23日14时,被告尤明辉驾驶黑AJ67**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香坊区化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四路8号超车时,逆向与案外人谷乃友驾驶的无号牌港田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及三轮车乘车人原某某姜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尤明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某及案外人无事故责任。现原某某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4994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营养费3800元(100元/天×38天)、护理费30819.12元(49320元/年÷365天×38天×2个人+49320元/年÷12个月×5个月×1人)、误工费61650元(49320元/年÷12个月×15个月),共计150012.90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英大保险公司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金韶泉、赵洪辉、尤明辉连带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已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某某1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有多名伤者,故赔偿之和不超过110000元。因原某某系农民,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农牧渔业标准23793元/年给付。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公司同意原某某的合理损失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在本公司的商业险范围之内合理赔偿,不承担营养费、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赵洪辉辩称:原某某所述肇事经过属实,尤明辉系自己雇某某的司机,自己系实际车主,但挂靠在被告金韶泉名下的南岗区邮政物流哈平路收寄处,其已为原某某垫付医疗15000元,应予返还,不同意赔偿原某某所述的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费用,因曾与原某某达成过相关协议。被告尤明辉辩称意见同被告赵洪辉。被告金韶泉未到庭,亦未某某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某某姜玉梅、被告赵洪辉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到庭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某某姜玉梅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某某没有事故责任,被告尤明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阳光保险公司的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赵洪辉,报案人为尤明辉。证据3、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两份、门诊医疗手册、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某某于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害、住院情况及天数。证据4、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拟证明原某某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费用为49943.78元。证据5、司法鉴定报告书,拟证明原某某要求护理费和误工费的依据。证据6、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赵洪辉、尤明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阳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承保范围之内,不予承担。其余被告均认为原某某的医疗费应为49937.78元,原某某提出的营养费属不合理请求。证据7、证人吕某某出庭,拟证明原某某系证人雇某某的保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赵洪辉、尤明辉均对证人所某某,认为证人未某某与原某某的雇某某合同,原某某不具备家政服务的资格,证人也无法说明原某某做保姆的月收入,故法院不应采信。赵洪辉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收条两张,拟证明为原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证据2、保险单两张,拟证明赵洪辉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某某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尤明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3、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赵洪辉不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的费用。原某某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某某认为自己不识字,也不知道有此协议书。被告尤明辉、阳光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被告金韶泉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赵洪辉、尤明辉对原某某举示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某某举示的证据7因四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某某的证据7予以确认。因原某某及保险公司对赵洪辉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因原某某对赵洪辉举示的证据3质证有理,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4时10分,被告尤明辉驾驶的所有人为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物流哈平路收寄处的黑AJ67**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化四路8号时,与案外人谷乃友驾驶的无号牌港田三轮摩托车(其在化四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使案外人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姜欢、原某某姜玉梅、秦秀婷受伤。其中原某某因右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而入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用49940.78元。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认定被告尤明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谷乃友、姜欢、原某某姜玉梅、秦秀婷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黑AJ67**号所有人为被告金韶泉个人经营的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物流哈平路收寄处,该车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赵洪辉。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在英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原某某10000元。被告赵洪辉给付原某某15000元。因原某某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玉梅伤后拾伍个月可行医疗终结。2.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伍个月。原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932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依法审查,具有证明力,故被告尤明辉应对原某某致伤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尤明辉系被告赵洪辉雇某某的司机,故原某某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赵洪辉和车辆所有权人金韶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某某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阳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英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赵洪辉和被告金韶泉予以赔偿。在赔偿数额方面,原某某支付的医疗费49940.78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该款已赔付给原某某),剩余39940.78元应由英大保险公司赔付。因原某某在城市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9320元予以计算。故阳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某某误工费61650元(49320元/年÷12个月×15个月)。因原某某请求的护理费在合法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数额为30819元(49320元/年÷365天×38天×2人+49320元/年÷12个月×5个月×1人)。原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50元(50元/天×31天+100元/天×7天)。原某某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某某姜玉梅误工费61650元、护理费30819元,合计92469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某某姜玉梅医疗费3994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合计42190.78元;三、原某某姜玉梅在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赵洪辉15000元;四、驳回原某某姜玉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某某姜玉梅负担107元,被告赵洪辉负担3193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赵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刘继业代理审判员  宋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晓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