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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申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湄洲岛旅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湄洲岛旅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申字第23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莲塘路***号。法定代表人:廖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绍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莆田市湄洲岛旅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湄洲岛湄洲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志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光兴,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莆田市湄洲岛旅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洲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民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我方提供现金缴款单、工程项目部工资补贴发放表、购销合同以及收条作为新证据,能够推翻二审判决。(二)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我方主张的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是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5条的规定,显然我方主张的是追究湄洲岛公司违约的法律责任,并非主张合同的定金权利。上述法规还规定“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进一步证明了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是法定的违约赔偿责任,而并非定金性质。二审对我方主张的权利认定错误,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5条的内涵理解错误,简单将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与定金画上等号,犯了概念性的错误。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是《招标投标法》的补充和细化,长期以来,工程施工招投标领域都是按照这两部法律法规进行的,它们是专门用于指导、规范、约束工程施工招投标活动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对该领域的纠纷更具有针对性、专业性,因此,应适用以上法律法规作为裁判的依据,二审法院不依据以上法律法规判决,却依据与本案毫无关联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严重错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施行在前,《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颁布施行在后,可见,《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已经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的精神内涵充分领会,才会规定第85条“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这样的条款。4.二审适用新修改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湄洲岛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2年2月,二审法院于2013年3月开庭审理本案,并于同年8月宣判,而国务院九部委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5条进行修改是在2013年5月1日,即发生在湄洲岛公司违约行为发生及一审判决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修改之前的法条,修改后的法条不能适用其生效之前的事实行为。(三)二审未对湄洲岛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可得利益等实际损失部分进行审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方因湄洲岛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湄洲岛公司因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方的实际损失,二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查,迳行作出驳回我方全部诉讼请求,显属错误。(四)本案湄洲岛公司在2013年1月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2013年8月份才作出判决,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湄洲岛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被申请人莆田市湄洲旅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更名为莆田市湄洲岛旅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通公司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提供三份证据作为新证据,分别是现金缴款单、工程项目部工资补贴发放表、购销合同(两份)和收条,证明华通公司为实施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而向有关部门缴纳的工程交易税3500元,向有关人员发放工资补贴13500元,向有关人员订购沙、石子、水泥等施工材料,共支付定金7万元,合同终止给华通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湄洲岛公司质证称,对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华通公司未在一审中提出,不能作为新证据适用。工程项目部工资补贴发放表、购销合同以及收条,由于涉及案外人签名,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以上证据对方均没有在原审中提供,不能认定为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华通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该三份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华通公司以原审律师没有提醒其提交为由逾期提供,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该三份证据不属于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此外,华通公司提供该三份证据欲证明其因湄洲岛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实际损失,但该实际损失的请求并不包含在其一审诉讼请求当中,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二)关于华通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华通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必须有双方之间的明确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为依据。从华通公司与湄洲岛公司签订的合同文件来看,仅约定了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相关内容,未约定招标人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款。《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系部门规章,华通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5条的规定,理由不足。二审驳回其关于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结论正确,应予以支持。(三)关于华通公司主张因湄洲岛公司违约给其造成预期利润损失的问题。原审中华通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且对此主张一审判决后其未上诉,二审未纳入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四)关于华通公司主张二审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问题。因该主张不属于民事再审审查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华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叶玲英 微信公众号“”